國內龍頭券商「元大證券」再爆內控疑雲!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日前公布裁處書指出,元大證券前業務員劉姓男子以「購買ELN股權連結商品」為名,向客戶收取資金,卻根本未替客戶購買任何金融商品,反以詐術造成客戶誤信有交易發生,並涉嫌與客戶間私下借貸、代保管存摺。
金管會認定該行為已嚴重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等規定,除對元大證券開罰120萬元並予以「警告」外,並要求公司自行議處相關主管人員,證交所也被命令加強查核頻率與強度。
據了解,元大證券在113年間發生此案,涉事劉姓前業務員以「ELN投資」為名,從多名客戶手中取得款項,卻未執行任何實際交易,還私下與客戶往來金錢、保管客戶銀行存摺,嚴重違反金融業應有的誠信原則。金管會調查後痛批,元大未落實內控機制,客戶關懷與稽核流程形同虛設。
更離譜的是,金管會發現,該公司主管在執行善意關懷訪談時,竟「一年內重複抽訪同一客戶」,形同草率應付;內稽人員也未發現問題,專業上明顯失職。
金管會除開罰元大證券120萬元外,也針對涉案的劉姓業務員,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解除其職務」,並要求證交所列管,不得再任職於任何證券商。
主管機關嚴正表示:「此案反映元大內控執行失衡、管理層疏於監督,將列為後續重點查核對象。」金融圈人士指出,元大證券近年業務規模龐大,但頻頻爆出業務員私下收款或違規推銷案件,恐成為金管會下一波「高風險券商」的監理焦點。
全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528號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60609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00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併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規定,命令受處分人自行議處相關主管人員。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加強對受處分人查核頻率與強度。
事實:證交所於114年5月13日至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前業務人員劉00 (下稱劉員)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以購買ELN股權連結商品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惟實際上並無為渠等客戶購買所稱金融商品,致渠等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並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及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等情事;另受處分人辦理客戶關懷訪談之執行與查核作業相關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規定,證券商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不得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證券商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次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處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4年5月13日至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情事:
(一)所屬前業務人員劉員於113年間,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及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受處分人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規定。
(二)辦理客戶關懷訪談作業,前業務部主管執行112年第1季及第3季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時,有於一年內重複抽選同一客戶進行善意關懷訪談之情事,未確實執行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430其他有關防範發生交易糾紛或詐騙案件之具體作法(四)、1(3)規定;暨內部稽核人員查核業務單位執行112年第3季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漏未發現該季訪談客戶名單與112年第1季重複,有於專業上未盡應有注意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總則十四(一)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等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00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00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00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5281號
受處分人:劉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0
地址:略
主旨:
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解除受處分人業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元大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以購買ELN股權連結商品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惟實際上並無為渠等客戶購買所稱金融商品,致渠等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並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及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4年5月13日至14日對元大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及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00先生)、劉00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00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00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