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電業利益龐大,連黑幫也想分一杯羹,黑幫在「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雲豹公司)」拘禁民眾,甚至拿出砂輪機當凶器,主嫌王聖煒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據判決書所載,王聖煒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其勢力以利其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並透過犯罪組織協助雲豹能源科技公司取得太陽能源開發案使用所需土地,以此方式牟利,先後招募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林韋竹、陽紹剛、辜警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後,王聖煒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林韋竹、陽紹剛、辜警滇等組織成員作惡。
犯嫌甚至以榔頭錘打告訴人林亦翔牙齒,並敲碎放置在其手臂上之玻璃罐,使玻璃碎片插入之,復以電線、火、水進行電擊、燒髮、灌鼻,更於脫去告訴人林亦翔全身衣物、捆綁雙手後,將其吊掛毆打,致告訴人林亦翔受有牙齒斷裂、手部挫傷等傷害,手法兇殘。
判決書全文: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304號、第1857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94號、107 年度偵字第2395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011號、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煒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七所
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五編號一
、二、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編號
三、四、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五編號十
至十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韋宇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七、八、十三至十六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五編號
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五編號十三至
十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瑞傑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新華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陽紹剛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
該編號所示之刑。
六、辜警滇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十一至十三、十六所
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江東穎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該
編號所示之刑。
八、莊耀然犯如附表五「判決結果」欄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該
編號所示之刑。
九、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被訴如
附表五編號十八部分,均無罪。
十、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被訴如
附表五編號十九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聖煒、黃韋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聖煒各基於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轉讓如
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辜警滇、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及持有、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次:受讓者;時間【紀年:民國,下同】、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韋宇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家源、王新華(各次:購毒者;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方式、經過等節,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部分:
(一)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陳育乾(歿於107 年5 月2 日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 月5 日22
時許,由莊耀然偕同不知情、身分不詳、綽號「阿南」之
人,駕駛不詳車輛將謝孟謙搭載至臺東縣○○市○○路○
段000 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前某工寮,
再經江東穎、陳育乾分持斧頭、棍棒毆打謝孟謙,並於王
聖煒到場後,分持膠帶、車輪內胎摀住謝孟謙之眼、口,
而王聖煒亦持木棍、砂輪機對其毆打、作勢切割,甚持不
明槍枝對空鳴槍,致謝孟謙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腫痛、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撤回告訴
,詳後所述),其等乃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
私行拘禁謝孟謙於前開工寮;直至翌(6 )日3 時許,謝
孟謙始經允許離去現場。
(二)承前,期間王聖煒、陳育乾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命謝孟謙脫去衣物,並於其軀幹撰寫「抓耙子」後,再
持行動電話拍攝謝孟謙之裸體影、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利用謝孟謙
遭受前開強暴、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
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等無義務之事。
三、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部分:
(一)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歿於108 年6 月12日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8 月21日中
午時分,分由王聖煒攜帶不明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車輛)搭載辜警滇、林
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陽紹剛
,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佛頂山(又稱橘子山)」某工
寮,將身在該處之林亦翔綑綁、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後
,再搭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14之3 號建物,而
私行拘禁之;直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林亦翔始趁隙逃離
前開建物。
(二)承前,期間王聖煒、辜警滇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聖煒脫去林亦翔衣物,並以水柱對其沖擊,再經辜
警滇持行動電話拍攝林亦翔之裸體影片(所涉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以此等強暴
之方式,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
之事。
四、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部分:
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雲豹公司)」,私行拘禁因故自行騎車前來之
李宗穎,並由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林韋竹在場看管;
直至翌(21)日2 時許,李宗穎始趁隙撞破一樓玻璃門逃離
前開處所。
五、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部分:
(一)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 月3 日7 時30分許,由黃韋宇駕駛本案車輛(
惟斯時懸掛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前往王新華臺東
縣○○市○○○路00號住處,將身在該處之李垣陞搭載至
臺東雲豹公司,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3 )日21時許,
李垣陞始經允許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現場。
(二)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 月6 日2 、3 時許,由王聖煒駕駛本案車輛(
惟斯時懸掛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搭載黃韋宇、吳瑞
傑,一同前往王新華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並
持不明槍枝抵住身在該處之李垣陞之頭部,復以行動電話
播放謝孟謙遭虐影片予以觀看,致其心生畏怖,進而將之
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號「東金民宿」,其後又
輪流命李垣陞清潔打掃,其等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
,私行拘禁李垣陞於前開處所;直至同(6 )日10時許,
李垣陞始經王聖煒、吳瑞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臺東雲豹
公司,並獲允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
六、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部分:
(一)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 月7 日19時許,由吳瑞傑
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戴昆晉恫以應於30分
鐘內前來臺東雲豹公司,否則將遭受不測之旨,待其抵達
後,再由王聖煒持行動電話展示謝孟謙遭虐照片供予觀看
,致戴昆晉心生畏怖,其等嗣又於上址廚房,命戴昆晉蛙
跳、強迫喝水,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戴
昆晉於前開處所;直至翌(8 )日7 時許,戴昆晉始經允
許離去現場。
(二)承前,期間王聖煒、王新華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後由王聖煒、王新華持同一行動電話拍攝戴昆晉之尿失
禁、裸體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
訴,詳後所述),而利用戴昆晉遭受前開脅迫、恐嚇後怯
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
無義務之事。
七、嗣經警:
(一)據報或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7 年5 月1 日5 時
29分至6 時3 分間、9 時15至16分間及同年月10日13時41
分至14時16分間,各在林韋竹臺東縣○○市○○街00巷 0
號住所、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上某處、辜警滇花蓮縣○○
市○○○街00號前住處,對林韋竹、黃韋宇、辜警滇執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25、26至29所示之
物品,而查悉上開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
5、6、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及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各情;另於107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扣得本案車輛。
(二)於107 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71
號前,對王聖煒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所示之物品;復於同(30)日18時20至50分間,前
往王聖煒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至21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5 月1 日
16時許,徵得王聖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情。
(三)於107 年8 月26日1 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
前,徵得王聖煒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2所示之物品;並於同(26)日8 時5 分許,徵得王聖煒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如事實欄一、
(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情。
八、案經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戴昆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復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
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
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按「附命緩起訴」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
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
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
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王聖煒前於98、99、103 至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各經: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335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再
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該二案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3 、本院以105 年
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併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4 、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
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在卷
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聖煒既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即便嗣經
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關於被告王聖煒、黃韋宇
、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滇、江東穎、莊耀然坦
承部分(即除其等【不含被告江東穎、莊耀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暨被告王聖煒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聖煒、黃韋宇、陽紹剛否認(即其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各罪嫌,暨被告王聖煒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固經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主張: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警
滇、江東穎、林韋竹、李垣陞、李宗穎、林亦翔、林妤潔
、黃冠綺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一
卷第40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三卷】第118 至119 頁);惟該
等證述均未經本院援為被告王聖煒、黃韋宇、陽紹剛(乃
至於被告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嫌有罪之認定,自無
庸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論述,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業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院於審理其等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時,本不得採納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
資為判決基礎,該等證述絕對無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事實(惟其中事實欄四關涉告訴
人李宗穎何以身處臺東雲豹公司部分除外,詳後所述),
均據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陽紹剛、辜
警滇、江東穎、莊耀然(下合稱被告王聖煒等8 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111 頁及其反面、第
183 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受讓者辜警滇、林韋竹、吳國
維、朱益宏、林建宏、證人即購毒者張家源、王新華、證
人即告訴人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戴昆晉、證人即被
害人李垣陞、證人即在場人黃冠綺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辜警滇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1304卷一】第205 頁、
第233 頁;證人林韋竹部分: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
106 頁、第111 頁;證人吳國維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監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簡稱監80卷】第 115
頁反面、第121 至125 頁:證人朱益宏部分:監80卷第39
至40頁反面、第47至49頁;證人林建宏部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及其反面
、第19至20頁;證人張家源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二【簡稱偵1304卷二】
第36至38頁、第43頁及其反面;證人王新華部分:偵1304
卷一第197 至198 頁;證人謝孟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卷
一第二冊【簡稱警1-2 卷】第335 至337 頁;證人林亦翔
部分:警1-2卷第282 頁反面至284 頁反面、第289 至290
頁、第293 至295 頁、第299 至30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簡稱他71卷】第
93至95頁;證人李宗穎部分:警1-2 卷第307 至309 頁反
面;證人戴昆晉部分:警1-2 卷第350 至351 頁反面;證
人李垣陞部分:警1-2 卷第322 至323 頁、第331 頁及其
反面,他71卷第68至73頁;證人黃冠綺部分:偵1304卷一
第125 頁反面至128 頁、第145 至150 頁)大抵相符,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A077、B-100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臺東分局107 年
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A077、B-100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4月
30日17時15至45分間、18時20至50分間、107 年5 月10日
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107 年5 月1 日5 時29分至6 時
3分間、9時15至16分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馬偕紀念
醫院病歷、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2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07000212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扣押
物品清單(107 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88 號)各1 份(臺
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38631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東警卷】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東分警卷】第11頁,東
警卷第35頁,東分警卷第9 頁、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卷
一第一冊【簡稱警1-1 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至
37頁、第39至43頁、第83至85頁、第104至107 頁、第165
至168 頁,警1-2 卷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監80卷第42
頁,偵1304卷一第184 至185 頁,偵1304卷二第42頁反面
至43頁,警1-2 卷第319 至320 頁、第321 頁、第347 至
349 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三冊【簡稱警3 卷】第 417
至431 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18434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2 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第
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
卷宗二【簡稱本院二卷】第111 頁,本院一卷第105 頁)
及現場照片4 張、李宗穎傷勢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
攝影時間:106 年12月19日、22日、107 年1 月17日、15
日、16日、107 年4 月30日)29張、謝孟謙遭強盜、傷害
等案現場照片8 張、「老幣」轉讓訊息翻拍照片1 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9 張(警1-2 卷第
311 至312 頁、第318 頁、第288 頁、第291 至292 頁反
面、第326 至327 頁反面、第328 頁、第329 頁,警2 卷
第58至61頁,警1-2 卷第340 至341 頁反面,偵1304卷一
第191 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06 至110 頁)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王聖煒等8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
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韋宇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二)
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參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二次販賣毒品
之利潤均係賺一些吃的等語(本院三卷第111 頁反面)明
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韋宇為該等犯行時,主觀上俱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再起訴書雖就事實欄四關涉證人李宗穎何以身處臺東雲豹
公司部分,係認:「……王聖煒與辜警滇、黃韋宇於 106
年12月20日15時許前往李宗穎位於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處之
住處,由王聖煒持不明槍枝(未據扣案)迫使李宗穎搭乘
王聖煒駕駛之ATB-225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
路00號……。」云云(本院一卷第5 頁);然本院考諸證
人李宗穎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6 年12月20日23、24時許
,至翌(21)日2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一樓
後方廚房遭限制行動後,就被王聖煒毆打,此係緣由於同
年月19日14、15時許,伊與高俊傑一同遭王聖煒、黃韋宇
、辜警滇帶來時,因為高俊傑未履行答應王聖煒的事,所
以被其毆打,而伊為帶高俊傑回去擦藥,即保證之後會將
高俊傑帶回,但隔一天高俊傑卻不見蹤影,所以王聖煒等
人才將氣出在伊身上等語(警1-2 卷第307 頁反面),均
未就起訴書所載其經被告王聖煒持槍強迫上車乙情有所指
訴,反係被告黃韋宇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李宗穎於106 年12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2 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一樓後方廚房遭毆打前,係自
己騎車來的,進來時還有看到伊,後來其就被王聖煒叫到
廚房等語(偵1304卷一第29頁,本院一卷第165 頁)、被
告吳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 年12月20日當天伊
與林韋竹抵達臺東縣○○市○○路00號時,就已經看到李
宗穎的機車在那裡等語(本院一卷第165 頁反面)明確,
則該等事實經過為何顯有未明,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
警滇有利,即證人李宗穎係於106 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
久之當日某時許,因故自行騎車前往臺東雲豹公司之認定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並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宇、王新華、江
東穎、林韋竹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本院按:即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編號2 至5 部分
【本院一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惟本院茲判斷如下: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
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
、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乃至於持有之初係與營利目的無涉,其
後始起意出售以營利,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
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核:證人黃韋宇於偵查中所證:毒品均係王
聖煒給伊的,都給伊施用的量,且其平時就持有大量毒品
,除了會無償提供給大家在吉泰路那邊施用外,也有請陳
育乾幫忙找下線,之後再跟陳育乾交易,而伊也有拿王聖
煒所給的毒品轉賣與張家源等語(偵1304卷二第96至98頁
);證人王新華於警詢時所證:王聖煒有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也曾販賣予伊,係黃韋宇告知伊得向王聖煒購買
的等語(警1-1 卷第200 頁);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所
證:伊於107 年3 月初,曾看到王聖煒在其臺東縣太麻里
鄉金崙村之山上別墅內,販賣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育乾等語(警1-2 卷第214 頁);證人林韋竹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伊知道王聖煒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有
指示林亦翔幫其販賣,且林亦翔之所以遭伊等毆打(本院
按:即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林韋竹事實欄三暨
後述丙、壹、二、(一)部分;下同),就是因販毒所得
沒有交給王聖煒等語(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5 頁
、第111 頁),可知其等關於被告王聖煒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指證,或嫌空泛、未臻具體,或無其餘諸如購毒者之
證述,乃至於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
資相佐,自俱難憑採;尤遑論證人林亦翔關於己身遭被告
王聖煒等人毆打之原因,或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
王聖煒公司的老大要伊幫忙找木頭,打算做藝術品店生意
,而王聖煒要伊每天報備,但伊沒有照做,其就以此為由
傷害伊,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警1-2 卷第282 頁反面至
283 頁、第290 頁、第301 頁,他71卷第95頁),或一度
於警詢時證稱:陽紹剛表示係因為有傳言伊有很多甲基安
非他命,且都係伊去王聖煒公司偷來的,還有偷槍枝等語
(警1-2 卷第294 頁),互核雖有出入,惟均仍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則證人林韋竹前開不利被告王聖煒之指
證,當亦無足為被告王聖煒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
定;從而,檢察官既未另為被告王聖煒不利之證據調查聲
請,本院顯無從認其業盡己身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王聖煒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達46.8699 公克,即率予推論其
取得而持有該等毒品之前或後,已具有或始萌生販賣以營
利之意圖,反應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併參諸被告王聖煒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述
:伊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
語(警1-1 卷第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
第24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聲羈卷】第14頁反面,本院一
卷第97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而為其有利,即被告王
聖煒係為供自己施用,始為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認
定。
3、又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惟其來源
為何,究否係取自己身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 46.869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明確。而本院考諸被告王聖煒
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28日10時
許,核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扣案之時點(即同年月30日
17時15分許)相近,且施用、扣案處所均係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足認彼此具有相當關聯;
加以被告王聖煒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4 月28日10
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4 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
五分埔」附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得的,伊共購
買2 台,1 台即1 兩重等語(警1-1 卷第9 頁)、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伊記得係以4 萬元,向一位叫「阿南」的人
所購得的等語(本院一卷第217 頁反面)、本院審判期日
時供稱:伊於107 年4 月28日所吸食的毒品,應該係同年
月30日為警所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且當(30)日其餘經扣
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同均係該次吸
食所使用的等語(本院三卷第101 頁反面),經核並非相
悖,而該等情節所呈現之毒品重量變化(即被告王聖煒初
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約為75公克,而至為警
扣案時,業減至66.013公克),復與事理無違,前開供述
自亦非不可採信;尤查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王聖煒為供自己施用,始予取得
而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無從排除被告王聖
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取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當至為灼然;從而,經核案卷既無積極證據足排除被告王
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其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王聖煒前開供述,本院自應為其有
利,即被告王聖煒係先為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再
自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為如同編號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聖煒等8 人事實欄
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
案(迭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
同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所定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
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者,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
一編號1 、2 、5 、6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所轉讓數量既未經檢察官
提出積極證據以為究明,顯俱無從認業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
標準,而證人辜警滇、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
自被告王聖煒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
聖煒該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
種行為態樣;且前者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後者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
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
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
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等罪質本屬相同,故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縱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仍均
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或第 305
條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聖煒、黃韋宇
、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江東穎、莊耀然分別有為如
事實欄二、(一)、五、(二)、六、(一)所示之私行
拘禁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其等各該犯行固兼有
恐嚇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均
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305 條各罪,此先予敘明之。
3、是核:
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5 、
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 5
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與其後之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俱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等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該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一
)暨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23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
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惟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3385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
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既與其後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如前,核屬實質
上一罪,則後者自為檢察官起訴前者之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之,以上附此指明之。又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
(一)暨附表一編號6 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2394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二)暨
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之。
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事實欄二、(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聖煒事實
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再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然事實欄二、(一)及被告
王聖煒事實欄二、(二)所為,雖分別併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謝孟謙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一卷第340 頁)在卷可
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等皆係認與本
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
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江東穎、莊耀
然就其等事實欄二、(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聖煒就其事實欄二、(
二)所犯,與逝者陳育乾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事實欄三、(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聖煒、辜
警滇事實欄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再被告王聖煒、辜警滇事實欄三、(二)所為
,雖均併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林亦翔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狀1 份(本院一卷第339 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
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併此指
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又被告王聖煒、陽紹剛、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三、
(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王聖煒、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三、(二)所犯
,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事實欄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再公訴意旨雖認
證人李宗穎之所以身處臺東雲豹公司,係遭被告王聖煒持
不明槍枝脅迫,併偕同被告黃韋宇、辜警滇駕車將其搭載
前往該址,然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
且既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
、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四所犯,彼此暨與被告林韋竹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事實欄五、(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各共 2
罪。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就其等事實欄五、(
一)、(二)所犯,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事實欄六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王聖煒、王新華事實欄六、(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被告王聖煒、王新華事實
欄六、(二)所為,雖均併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戴昆晉撤
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本院一卷第341 頁)在
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
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
、王新華、辜警滇就其等事實欄六、(一)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聖煒、
王新華就其等事實欄六、(二)所犯,亦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辜警滇、王新華就己身
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王新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王新華事實欄六、
(一)、(二)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一卷
第412 至413 頁);惟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
相重疊時,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
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而本院考諸被告王新華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當天戴昆晉會身處臺東雲豹公司,係因吳瑞傑不滿遭其
討錢,所以找戴昆晉前來處理,至於伊會拍攝戴昆晉裸照
,係因王聖煒表示伊若不拍,將換伊被打,也可係要把伊
牽扯進來等語(本院一卷第324 頁及其反面),顯足認被
告王新華事實欄六、(二)所犯,要與其事實欄六、(一
)所犯並無何手段或前提之關係存在,亦非在確保或維護
證人戴昆晉經私行拘禁之狀態,反係另行起意,自應以數
罪論處,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妥,附此說明之。
末查本件被告人數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非簡少,而其中起訴書、檢察官所為論罪、罪數(競合)
認定等部分,尚屬紛雜,甚有疏漏,為便於理解,本院爰
併同本院審理結果整理如附表四所示,此補充說明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聖煒部分:
查被告王聖煒有如事實欄甲、壹、一、(二)所載之犯罪
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王
聖煒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
參照)。
2、被告黃韋宇部分:
查被告黃韋宇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徒刑期
間: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8 月2 日),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03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一卷第42至54頁)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黃韋宇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
其刑(惟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依刑法
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韋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暨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訊問筆
錄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各1 份(偵1304卷二第98頁,聲
羈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三卷第111 頁)附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263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44 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黃韋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故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不當,然本院審酌其販賣對
象僅相異2 人,次數亦不過2 次,彼此時隔復未逾月,販
毒期間顯非長久,加以所販毒品數量暨因而所獲不法利益
亦均難認屬大量、鉅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毛重約 0.1
至0.2 公克、現金1,000 元;附表二編號2 部分:重量不
詳【惟參酌編號1 部分之數量、價格以為比例推估,應為
約毛重0.5 至1 公克】、價值5,000 元),則被告黃韋宇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自非重大,更與大量
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是其中如事實欄一、(
二)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縱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衡諸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仍應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部分,因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已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指
明)。
從而,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
1 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59條)事由,依法俱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吳瑞傑部分:
查被告吳瑞傑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
回,緩刑4 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103 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一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吳瑞
傑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
4、被告江東穎部分:
查被告江東穎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
本院各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103 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復經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
開罪刑又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一卷第74至80
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江東穎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
法加重其刑。
5、被告莊耀然部分:
查被告莊耀然前於99至101 年間,因竊盜、森林法、妨害
風化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1 年度訴緝字
第1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100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
並經以102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徒刑期間:101 年6 月4 日至103 年6 月3 日
;下稱甲案);101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徒刑期間:103 年6 月4 日至104 年2 月3 日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
殘餘刑期3 月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本院一卷第81至94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以前開假釋
日期為基準,甲案於被告莊耀然假釋時已執行完畢,則其
本件所犯仍核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莊耀然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煒、黃韋宇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
,竟仍各為本件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確屬不該,且其中
被告王聖煒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切實自省、
知所警惕,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甚其更為供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達 46.8699
公克,逾越法定最低標準20公克甚多,此部分情節當屬重
大;被告王聖煒等8 人事實欄二至六部分:被告王聖煒
等8 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社會經驗非少,理當知
曉是非,竟仍恣意對被害人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李
垣陞、戴昆晉為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
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前開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
,加以各該犯行均非一人獨立犯罪,其中事實欄二、三、
五、(二)、六、(一)部分,甚兼有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情事,犯罪情節自無從認屬單純,尤其被告王聖煒、黃
韋宇、吳瑞傑迄未與被害人李垣陞和解成立(本院按:被
告王聖煒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其等與被害人李垣
陞之和解書1 份;然被害人李垣陞迭經本院合法傳訊、拘
提後,始終未能到庭經確認其真意,而被告王聖煒其後甚
因與前開和解事宜相涉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公訴,以上有和解書1 份【本院一卷第 338
頁】、臺東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9 份【本院一卷第 382
頁,本院二卷第45頁、第83頁、第183 頁、第235 頁,本
院三卷第69頁、第70頁、第143 頁、第144 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7 份【本院一卷第394 頁,本院二
卷第53頁、第119 頁、第211 頁,本院三卷第1 頁、第82
頁、第167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7 月28日
信警偵字第1080020533號函1 份【本院二卷第260 至266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
第1043號、第1398號、第1413號、第1704號、第1417號〉
1 份【本院二卷第238 至251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
從為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業與被害人李垣陞和解
成立之認定,附此指明之),俾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併
獲諒解;另念被告王聖煒等8 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且業與被害人謝孟謙、林亦翔、李宗穎、戴昆晉
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3 份(本院一
卷第335 頁、第336 頁、第337 頁)、和解筆錄1 份(本
院一卷第353 頁及其反面)、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1 份
(本院一卷第408-1 頁)存卷可查,是其等於事實欄二、
三、四、六部分所生之損害均已有所減輕,又於被告王聖
煒、黃韋宇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其等各自所轉讓、販賣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難認鉅大,且次數
不過各為4 次、2 次,對象亦僅差異5 人、2 人,其中被
告黃韋宇因此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合計復僅6,000 元,則
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自皆非顯然重大,另於被告王聖煒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其犯行本質應屬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
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王聖煒等8 人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及
前案科刑紀錄(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
江東穎、莊耀然部分:本院三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被告王新華、辜警滇部分:本院三卷第183 頁反面至 184
頁)等一切情狀,依其等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差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
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二、(二)、三至六所犯部分;
被告黃韋宇、吳瑞傑事實欄四、五、六、(一)所犯部
分;被告王新華事實欄六所犯部分;被告辜警滇事實
欄三、四、六、(一)所犯部分【下合稱第一群組】)、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
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犯部分【下合稱第二群組】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
一)暨附表一編號3 、4 、事實欄二、(一)所犯部分;
被告黃韋宇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犯部分
【下合稱第三群組】),不予相互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
就被告王聖煒、黃韋宇、吳瑞傑、王新華、辜警滇各自第
一、二、三群組內部間,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規範目
的、其等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及社會對其等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俱核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聖煒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
編號3 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
下,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物之載體本身(即
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外
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所沾附之毒品本身,亦應依同規定俱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雖均屬被告王聖煒所有
,並係供其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以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皆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王聖煒此部分所犯,既
經本院認與其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低、高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彼此屬實質上一罪,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就該等扣案物同於被告王聖煒所犯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俱予宣
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黃
韋宇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使用之通訊工具,及被告黃韋宇因而分別獲有1,000 元、
行動電話遊戲「老子有錢」遊戲幣50萬點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
韋宇前述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再關於扣案之本案車輛,參諸被告王聖煒於警詢時所述:
車主係蔡嘉凌,但實際使用及代為付款人均為伊,係伊所
有等語(警1-1 卷第12頁、第26頁)、偵查中所述:車子
係伊向高雄九如廠現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的,但伊係用母
親蔡嘉凌名義貸款,也係掛在其名下,因為當時伊無財力
證明,無法貸款,所以才借用母親名義登記等語(偵1304
卷二第111 頁),顯足認屬被告王聖煒所有,而其於被告
王聖煒各與被告黃韋宇、吳瑞傑、陽紹剛、辜警滇、林韋
竹共同為事實欄三、(一)、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中,
均係供用以搭載證人林亦翔、李垣陞前往拘禁處所之交通
工具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查本案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
15日新領牌照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3 卷第
396 頁)在卷可參,迄今非遠,應足認其價值仍非輕微,
倘予沒收,不無過苛之嫌;復核本案車輛均僅係用於移動
載送,是其所生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並非特殊,
與被告王聖煒前述犯行顯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性存在,
極易為其他交通工具或移動方式所取代,則縱予沒收,於
後續犯罪之預防尚難認有顯然助益,當亦足認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4、又查被告王聖煒等8 人於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犯,雖
各利用有不詳車輛、斧頭、棍棒、膠帶、車輪內胎、木棍
、砂輪機、不明槍枝、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號碼:ATB-2251號之車牌以為犯罪工具等
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除號碼:
ATB-2251號之車牌已足知確係訴外人劉泓志所有外,此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2 卷第56頁)在卷可佐,其餘
究否係屬其等所有,經核案卷並非明確,且參酌各該物品
所生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要非特殊,無從認係被
告王聖煒等8 人前述犯行所不可或缺,或不可取代,則縱
予沒收,亦於後續犯罪遏止之助益非大,同足認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尤以該等物品除上開車牌外,俱未扣案(
或得認係與附表三編號5 、7 、10、11、22、24至26所示
之扣案物同一),為免將來執行上之過度勞費,揆諸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5、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24、26至29所示之扣案物,經
核或與被告王聖煒等8 人本件所犯顯然無涉(如編號6 、
8 、12至14、16至21、23、27至29部分),或無事證足認
確係經其等利用而於各該犯行有所助益(如編號5 、7 、
9 至11、22、24、26),或顯非被告王聖煒等8 人所有(
如編號15部分),則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之,附
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