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紅牙醫師婚變案 判賠20萬元
網紅牙醫師史書華遭前妻指控,與已婚的語言治療師張偉倩發生不當關係,為掩人耳目,張女在LINE中使用「丁醫師」與「劉醫師」的化名與史傳情,對話中甚至提及「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我真的很會口交嗎」等內容。史書華後來搬離住處並提出離婚,前妻察覺異狀,心灰意冷,於2021年10月結束婚姻。事後,前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向張女求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新北地方法院昨日判決張女須賠償20萬元。
前妻揭露不倫證據
前妻表示,她與史書華結婚多年,育有兩名子女,原本家庭和樂,但自2021年起,史開始無端責罵她,甚至要求她接受心理與婚姻諮商。她一度懷疑自己是否出了問題,努力維繫婚姻,直到2021年12月30日凌晨,意外發現史書華在LINE中與「丁醫師」有曖昧對話,深入調查後,才確認對方其實是張偉倩。
她發現兩人互稱「寶貝」,並有大量親密對話,如「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裡」、「好想要你、我也是、我好濕」等,推測兩人每月至少發生性關係兩次。隔日晚間,她再次查看對話,發現「劉醫師」的真實身分同樣是張偉倩,更發現張女於2021年6月21日曾傳送裸背照給史書華,並於6月29日訊息表示:「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應:「超愛,你超性感。」
賠償判決出爐
前妻進一步調查,發現2021年2月27日晚間,張偉倩與史書華曾相約板橋希爾頓飯店,且為了避嫌,張女先將房卡留在櫃檯,讓史自行上樓。她認為,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已超越正常異性朋友界線,侵害其配偶權,導致她身心受創,因此向張偉倩求償100萬元。
對此,張偉倩否認指控,強調「丁醫師」、「劉醫師」並非她本人,且對話內容無法確定發話者身份,可能遭人拼湊或變造。她也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夫妻婚姻破裂的原因並非全由她造成,且史書華已支付前妻3,600萬元,對方不應再向她索賠。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史書華與張偉倩確實破壞前妻的婚姻,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則上應賠償40萬元,但因前妻在家事調解時,已同意免除史書華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張偉倩須獨自負擔20萬元的賠償,可上訴。
判決書全文:
被 告 張偉倩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知名網紅即訴外人史書華結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家庭關係和樂,夫妻感情甚佳。詎料,史書華於民國110年初起,不時以細故責備原告,並以夫妻關係出現問題,要求原告進行心理諮商及婚姻諮商;原告不疑有他,盡力配合,以期維繫婚姻。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丁醫師」與史書華傳情(原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丁醫師」即為被告)。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21日間除互稱「寶貝」外,被告還傳送「想你」、「愛你」、「抱」等親密對話,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表示「醫師請我驗孕」、「醫師很大聲說你一個月吃兩次事後藥」、「你很期待有小書華嗎」等語,顯然被告與史書華於一個月內有兩次以上性行為;於110年3月20日傳訊史書華表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愛愛」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用語;最甚者是,於110年3月21日傳訊史書華表示「剛剛試用覺得很合」、「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他們嘴裏」,史書華回覆「欸 差很多 我現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稱「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濕」等語,顯見二人當天至少有以口交方式為性交。
㈢原告又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查看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以Line名稱「劉醫師」與史書華談情說愛(原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至7月3日間,多次傳送「想你」、「Miss you」、「愛你」、「抱」等親密對話予史書華外,還與史書華互稱寶貝,其中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傳送給史書華,並於110年6月29日傳訊史書華稱「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喜歡新的小褲嗎」,史書華則回覆「超愛 你超性感」等語,足證斯時被告與史書華至少有褪去外衣、彼此坦誠相見行為,二人互動確實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界線。
㈣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見史書華手機跳出數則訊息,原告以為是診所傳來緊急事件,因史書華已睡著,原告便拿起史書華未上鎖手機查看,發現被告另透過Messenger傳送親密對話(如「愛你」、「想你」、「抱」、「抱抱」等)、充滿性暗示之鹹濕文字(如「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等),以及裸露照片(僅穿著內衣露出乳溝)予史書華,二人亦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有甚者,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晚間相約在板橋希爾頓飯店見面,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將房卡留在櫃檯讓史書華自行上樓,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顯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明。
㈤被告明知史書華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感受,於交往期間不斷傳送鹹濕訊息及裸照,且自渠等Line訊息以觀,被告經常於晚間或深夜邀請史書華前往被告家中,並持續邀約史書華幽會、發生性行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時,要求史書華不要去找原告,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實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史書華更為了與被告進一步開展不倫戀情,於112年7月間上班之際,將原告與史書華共同居住處全部搬空,並將二名子女直接帶走,讓原告驚嚇不已,不久後原告即收到史書華提出離婚起訴狀,才驚覺史書華早有離婚預謀,讓原告心灰意冷而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
㈦被告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史書華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將原告婚姻關係侵蝕破壞殆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讓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考量被告身為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第3、4屆理事長,並坐擁二家語言治療所,在業界頗具名望,收入頗豐,更為有夫之婦,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原證2至20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然原證2至20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一方者暱稱為「Melody Chang」,與被告Facebook暱稱「甲○○」不同,難認為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又原告提出原證21至33指稱為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證21至33畫面黑白模糊且對話未有連貫,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對話者一方暱稱為「丁醫師」、「劉醫師」,並非被告,亦未顯示發話人之身分,顯非被告與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8至45,Line訊息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顯有經剪輯或切割拼湊而偽造或變造。至上開對話中傳送之照片、提及被告前夫及未成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於被告Facebook或Instagram,且被告與原告皆任職於醫療產業,有諸多共同朋友,取得容易,無須任何電子資訊技能即能為之。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前後即有爭訟事件,原告自稱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知被告與史書華有侵害配偶權等行為,卻遲於112年10月4日與史書華調解離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意圖可議。
㈡況且,上開對話提及之「寶貝」、「男女朋友」、「想你」、「抱」、「親一下」、「我們的愛還沒做完」、「瞬間濕」、「想吃」、「你喜歡在上面是嗎?」、「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那你吃我嗎」等語,均常見於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此由「Melody Chang」曾稱:「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語可參,已難單憑該等用語係「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出於超越友誼之情愫所述。又該等陳述多來自「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單向或主動為之,訊息發話者多未正面回應提問或僅附和回應,縱使本院認「Melody Chang」、「丁醫師」、「劉醫師」對訊息發話者有崇拜、欣賞之意,亦難認彼此間互有曖昧情愫。再觀「Melody Chang」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還是好好修補吧…你還是很愛她吧?」,訊息發話者亦表示:「我不想讓場面越來越複雜,至少暫時不行」、「丁醫師」曾表示:「努力一下,如果可以就繼續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結束也是好事;不用擔心我們之間的感情,愛人當不成還是能當朋友,找到一個很懂自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語,足見對話雙方均謹守份際並無交往關係,充其量是互相關心之朋友。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2月27日在板橋希爾頓飯店碰面、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為性交,以及經常與史書華在被告中家幽會、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㈢再者,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交友關係,且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是否為原告、史書華間婚姻破裂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傷疲倦等情,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假設原告所稱史書華自110年初對其態度丕變情節為真,其成因甚多,難直指被告為其原因。況且,原告自承其身心俱疲、備極痛苦、壓力甚鉅的原因尚來自工作、未成年子女、家務、母親重病及離世身後事宜等,亦見原告精神上損害大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㈣又原證2至45之對話均發生在110年2月至7月間,原告雖提出原證46即原證2至45之截圖檔案(含拍攝日期),然原證2至45並無上下留白、原證46所示照片均僅顯示日期,未顯示拍攝地點,若以iPhone手機照相,照片顯示會上下留白且會顯示拍照日期及地點;如下載他人轉傳的照片,僅會顯示儲存日期,由此可知原證2至45並非原始拍攝、截圖檔案,而應係下載轉傳。換言之,原告發現原證2至45之時間應早於110年12月30日,僅嗣後以不明方式(例如再次轉傳下載等)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實則,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依序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攝日應為星期一;又原證28至45之最後一個對話日期為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往前回推,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原告主張原證28至45係於110年12月31日拍攝,然110年12月31日乃係星期五,史書華之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應係「(今天)時間」、「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史書華間對話僅有110年2月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0年7月3日,完全沒有110年12月間的對話訊息,而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個月,期間均無對話亦不合理,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最早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開對話,並不可採。原告遲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末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原告已拋棄其與史書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且依文義觀之,並未約定只消滅史書華一人債務,且史書華業已給付3600萬元,遠超過於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因該債務業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1950號調解筆錄拋棄其請求權而消滅,原告無從再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使本院認為原告僅拋棄或免除史書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未及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史書華業經拋棄或免除之部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伊為原證2至45之對話者一方,並否認原證2至4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對話方「Melody Chang」所使用之大頭貼照,與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ook個人檔案大頭貼照(見本院卷第31、251頁)相同。再者,「Melody Chang」曾傳送被告身著細肩帶上衣、露出乳溝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為專業醫事人員且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類同此等私密且不符被告社會形象之照片,應難為外人所能輕易取得;加之史書華亦曾傳送上有被告、史書華及另一女子之合照並稱「我們只有這張合照啊」(見本院卷第92頁),綜上各情,應可認原證2至20係被告與史書華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且未經偽造、變造。被告雖辯稱其Facebook之用戶名稱為「甲○○」,並非「Melody Chang」云云,然Facebook之用戶名稱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cebook個人檔案乃係111年9月15日之紀錄,而原告陳稱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月31日翻拍(見本院卷第306頁),自難以二者用戶名稱不同而否認同一性。至被告再辯稱原證2至20之對話未有連貫云云,惟本院考量該等對話內容多為互挑情意、曖昧情愫之語,縱未如正常對話般之連貫,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難執此遽認原證2至20有虛編之處。
⑵就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以對話方名稱為「丁醫師」(原證21至27)或「劉醫師」(原證28至45)、對話未有連貫、截圖畫面邊緣有異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證28至45)等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預設名稱與顯示名稱不同,預設名稱乃該帳號用戶自行預設之名稱,而顯示在其他用戶軟體介面上之顯示名稱,除顯示預設名稱外,亦可由該用戶自行更改,是以史書華於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對話期間(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別更改被告之Line名稱為「丁醫師」或「劉醫師」,非無可能,即無從單以Line名稱不同而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原證21至27、原證28至45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史書華之生活日常或工作瑣事,難認虛編。至原證28至45固有截圖常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塊,原告陳稱此乃係因其單手拿手機拍翻史書華電腦上之Line對話紀錄,角度傾斜且另開啟其他視窗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原證28至45左下角有電腦版Line之對話框符號(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以及原證28、29、34、36左側有電腦版Line訊息列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堪信為真。此外,「丁醫師」於對話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動(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原證21至45之Line對話紀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應可肯認原證21至45為被告與史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經變造。
⒉再觀諸被告與史書華之前引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史書華不但以男女朋友、寶貝互稱,更頻繁互以「好想聞你」、「想你」、「愛你」、「喜歡你」、「想抱你」等語調情(詳見本院卷第33、35、39、40、41、42、44、45、47、56、65、70、71、72、73、80、81、83、86、87、89、90、105、107、111、113、115、121、122、123、128、130、131、133、139、145、147、149、167、171、175、175、182、183、189、191、192、198、199、205、206、212、215頁),被告甚至主動為煽情、鹹濕之語:「(史書華之照片)好帥,真的超級帥,瞬間濕」、「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極度地需要你」、「醫師請我驗孕,還有內診」、「我們還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愛」、「(一天嗎?)那這樣沒體力在山上愛愛」、「我真的很會口交嗎?你明明說你也有射在她們嘴裏,表示她們也很厲害啊」、「好想要你,我好濕,可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嗎...拜託」、「只記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後我就暈倒了(對)」、「喜歡新的小褲嗎(超愛)」(見本院卷第42、105、109、115、117、196頁),並傳送裸露照片(見本院卷第34、160頁)。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對話,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外,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為口交之性行為,均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僅係普通朋友間為玩笑、黃腔等趣味所為,或僅表達崇拜、欣賞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一般人對上開對話之理解,實不足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物理治療師,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權利金、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30萬45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756萬7283元);被告為語言治療師,112年度有執行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計70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267萬422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併參酌被告與史書華之交往期間(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彼等至多為口交之親密行為)、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⒋被告再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5日即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並為時效抗辯。惟查:
⒈以iPhone手機拍攝照片,有無上下留白(見本院卷第393頁)、有無顯示拍攝地點(見本院卷第325頁),均因軟體版本、裝置設定不同而異,被告以此辯稱原證2至45應係下載轉傳、原告故意創造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始知之假象云云,顯屬主觀臆測。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18、29-3、34-4、36-5左側訊息列表固依序顯示為「(今天)時間」、「昨天」、「星期六」,暫不論史書華之電腦時間設定是否正確(蓋電腦版Line訊息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將隨電腦時間設定而變動),縱令原告係於「星期一」拍攝原證28至45,然究屬何星期一猶未可知,尚難逕以原證28至45之最後對話日係110年7月3日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與史書華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情,即恣意推論原告拍攝日即係110年7月5日星期一。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伊係於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與史書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後,透過被告Facebook顯示照片、工作及個人資訊,輾轉連結至被告及其親友姓名,再比對史書華之Line對話紀錄,才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本院審酌原證21至27之「丁醫師」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無其他可得連結「丁醫師」即為被告之資訊;原證28至45之「劉醫師」,固曾傳送被告之醫事人員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前後對話均為傳送無關連之照片或影片,實非對話當事人可得瞭解該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無法確認「劉醫師」即為被告本人,是以原告主張係於查看原證2至20之被告與史書華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確認被告與「丁醫師」、「劉醫師」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證2至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史書華於112年10月4日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調解處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
⒉稽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除上開第六項(即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外,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所載「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史書華均已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伊並未拋棄對史書華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第八項有關保密義務第㈠款後段約定:「…。惟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若對他人有因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私下協議、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者,而由司法機關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見原告已明確保留其對侵害配偶權之他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且為史書華所同意;況且,上開調解內容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史書華,彼等復未明文約定上開調解內容效力及於侵害配偶權之他人,堪認原告未以上開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拋棄其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權利,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史書華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史書華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史書華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史書華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史書華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0萬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46號、第1950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項約定,免除史書華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史書華應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史書華應分擔部分外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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