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在媒體解說婦產科專業的前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劉姓女醫師,去年替女病患動子宮鏡手術,
不慎讓病患腹腔大出血,最後轉院不治,案發後她離開診所,並積極與死者家屬談和解,台
北地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劉女7月徒刑、緩刑5年。雖可上訴,但以判決出現違反認罪協商的
法定事項為限。
判決指出,劉醫師於去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替李姓病患動子宮鏡手術,竟疏於注意,以器
械刺穿病患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姓病患心跳及血壓驟降,經送台大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案經李女丈夫提告,劉姓女醫師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根據相關送醫、病歷、相驗等資料
,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
法院審理時,劉醫師與禾馨診所積極與病患家屬調解,家屬同意以1050萬元和解,且劉醫師
與診所已連帶支付700萬元,餘款從2025年1月起按月支付直到付清。
判決書全文: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
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
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本應注
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
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
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6
-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合
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
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
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
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
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