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結車司機阿德(化名)因工作關係在高雄租屋,沒想到卻與李姓女房東「看對眼」,一起交往同居,後來阿德的洪姓妻子發現,氣得找李女理論,李女竟還向正宮嗆聲「我為他拿了3個小孩」,洪妻氣得提告求償,法院審理後,判李女應賠償25萬元。
判決指出,阿德和妻子是1999年結婚,阿德是職業聯結車駕駛,因工作因素常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2020年7月間,妻子到阿德的租屋處,發現浴室有女性換洗衣物及內衣褲,但阿德的家人說那是阿德弟弟的女友借住的時候放的,妻子半信半疑也沒深究。
2023年4月間,洪姓妻子突然接到阿德李姓女房東的電話,李女直接說她已經和阿德同居好一陣子了,正宮才驚覺阿德已經有了小三,李女還和正宮說「我也拿掉他3個孩子」、「妳看到浴室的衣服那是我的,因為我們住過一陣子」。
洪姓正宮向阿德追問,阿德也不否認,氣得決定對李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求償慰撫金50萬元。
阿德在法院作證時也坦承,有和李女交往過,也曾一起同居同睡過,且根據李女傳給正宮的訊息「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感情都沒有」,認定李女早已知道阿德已婚,仍與阿德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分際,因此判李女應賠償25萬元。
判決書全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8年10月結婚,為夫妻關係,
甲○○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因工作因素常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路房屋(下
稱莒光住處)居住,嗣109年7月17日21時許,原告前往莒光住處時發現屋
內浴室有女性換洗衣物及內衣褲,及申請人為被告姓名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當時原告聽信甲○○家人說詞,誤信衣物及申請書是甲○○胞弟女性友
人因故借住,遂未追究此事件。嗣112年4月27日晚間,原告接到被告來電
,始經由被告告知,得知被告長年與甲○○同居在莒光住處或被告之岡山
租屋處,被告並稱其要與甲○○分手、要將甲○○還給原告等語,被告並
於同年4月28日之簡訊中自陳「我也拿掉他3個孩子」、「妳看到浴室的衣
服那是我的因為我們在莒光住過一陣子」等語,自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可見被告至少已與甲○○不當交往3年以上,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甲○○謊稱單身才與甲○○交往,且原告與甲○○並
無夫妻之實,也未共同居住,故其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109年就
發現上情,至112年才起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
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
守忠實義務,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
之性 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 干擾或妨
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法益,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曾
為前述交往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莒光住處之衣物照片、中華電信行動寬
頻申請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亦與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跟被告交往過、被告有去莒光住處睡過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被告其與甲○○交往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
1、被告曾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
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感情都沒有...」等語,有簡訊截圖可參(本院
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甲○○當時已有婚姻之事並非無所知悉。又被告
雖否認知道甲○○已婚,並於本院詢問其對上開簡訊之意見時,辯稱: 那
時候我知道他有配偶,我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一直說沒有,我就相信了
云云(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既自陳當時知道甲○○有配偶,何以僅因
甲○○空言表示沒有,就直接相信甲○○,顯非無疑,且被告此部分所辯
,與上開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亦不相符(簡訊內容稱甲○○向其表示
與原告無感情,而非甲○○表示無配偶),益見所辯難以憑採。又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沒有跟被告說過其有結婚,其說自己是一個人云
云(本院卷第92頁),但若甲○○未提過自己的婚姻狀況,被告一開始何
以會認為甲○○是已婚之人?又何以會輕易轉而認為甲○○未婚? 仍屬可
疑,且與前述簡訊不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是被告知悉甲○○已有婚姻,仍與甲○○發展前述不正當交往關係,顯已
逾越正常男女互動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甲○○並無夫妻之實,也未
共同居住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基於與甲○○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應受保護
之判斷,至多僅涉及慰撫金之酌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109年就知道其與甲○○交往,112年起訴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前提。查原告雖於109年就發現莒光住處有女
性衣物,但原告主張其當時受甲○○家人欺騙,誤信衣物是甲○○胞弟所
有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叫我弟弟騙我老婆,說
是我弟弟朋友的衣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賠
償義務人是被告,無從起算時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有一天晚上
其聽到甲○○跟原告在講電話,其就懇求原告把甲○○帶回去,大概是去
年4月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接到被告
電話始知被告與甲○○交往之事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始知悉上情,
並非無稽,則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戳可參
3、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與甲○
○交往、同居之期間、被告於前述簡訊自陳曾為甲○○拿掉3個孩子(本
院卷第25頁),可見其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3次)等行為態樣
,並斟酌兩造簡訊(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放生甲○○、要就給你、只要
求病危的時候再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5、33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想要有自己的生活,已許久沒有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2頁)所顯
示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往來互動狀況、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
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