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人妻灌醉親妹「幫脫褲」給老公性侵 狡辯:她翹屁股配合

2023-10-10 10:57  記者 / 何宇庭

桃園一名女子小美(化名)與從高雄北上的姊姊、趙姓姊夫去汽車旅館喝酒聊天,不勝酒力後醉倒,竟被懷孕的姐姐脫內褲、供姊夫性侵得逞。此案經上訴,最高院依乘機性交罪,判趙男3年10月徒刑、姊姊2年10月徒刑,緩刑3年,全案定讞。

判決書指出,小美等3人於2019年9月9日深夜,投宿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3人喝酒聊天到一半。期間,小美不勝酒力醉倒,突然察覺有人在亂摸自己的身體,竟是姊夫當著姊姊的面出手亂來,還脫下她的褲子。

然而趙男無法獨自脫下小美的內褲,竟叫了在旁邊看電視的姊姊「來幫我」,這時小美感覺到有兩雙手在脫自己的褲子,讓她深感害怕也擔心反抗無效,因此選擇裝睡,慘遭姊夫性侵,最後也在姊姊、姊夫的合力下,將她的內褲及褲子穿回。

隔日,姊姊詢問小美昨晚的情況,小美只能裝傻說「我什麼都不記得」、「我睡著了」,但在姊姊與姊夫離開後,她因承受不住而向家人坦白並報警提告。

趙男到案後否認犯行辯稱,妻子習慣穿裙子、小美都穿褲子,當晚兩人交換服裝,因此喝醉的他誤以為小美是妻子才會出手,且小美還有翹屁股配合,事前還要求他幫忙「按摩胸部」等,小美的姊姊也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喝醉後就去廁所嘔吐,回到房間直接睡覺,不清楚發生什麼事。

高等法院二審審理後,認定2人犯下「乘機性交罪」,將姊夫判刑3年10月;另外因小美原諒姊姊,姊姊二審獲改判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案經上訴三審,最高院認為,趙男跟小美姐姐的辯詞反覆不一,不採信2人證詞,審酌2人明明是小美的姐姐和姊夫,卻罔顧倫常,趁著小美因酒醉入睡不知抗拒時,對其性侵得逞,造成小美身心難以抹滅的陰影與痛苦,而姊姊見狀不但沒有阻止老公的惡行,反而還幫助老公,衡量2人犯罪分工情形,且2人犯後仍在飾詞狡辯,因此依乘機性交罪,判趙男3年10月徒刑、姊姊2年10月徒刑,緩刑3年,全案定讞。

判決書:

AE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AE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夫妻,乙女為AE109-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胞姊,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三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借宿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汽車旅館,詎甲○、乙女見A女在床上睡覺,均認A女因酒醉入睡不知抗拒,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入睡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恣意撫摸A女身體,脫去A女之外褲,復由乙女與甲○一同脫下A女之內褲,而A女因事發突然不知所措,亦恐反抗無效、無處可逃且無人求救,遂佯裝熟睡,甲○、乙女均不知A女實已清醒,遂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女於過程中去沐浴,待沐浴後甲○對A女之性交行為已結束,再與甲○一同將A女衣褲穿回後,分別躺在床上、沙發上睡覺,佯裝沒事發生。 理 由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女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僅謂A女證述時間已離案發時將近一年,有顯不可信的狀況云云(見侵訴字卷第46至47頁)。惟檢察官已依法命A女具結,有其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19頁),而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指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僅以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此種概括說法,而未具體釋明A女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有相當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女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女一同借宿在上址A+汽車旅館,被告甲○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女習慣穿裙子,A女平時穿褲子,但她們當晚交換衣著,且我酒醉,就誤認穿裙子的A女是乙女,我脫掉她的內褲時,她還翹屁股配合我,我的陰莖就從後面直接插入她的陰道,插入後我身體往下壓時,她還有環抱我的頸部,我就覺的她是乙女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乙女辯稱:我於A女躺在床上睡覺後,因為有喝酒身體不舒服,就去廁所嘔吐,對於後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4、214頁)。經查: ㈠ 被告甲○、乙女為夫妻,被告乙女為告訴人A女之胞姊。三  人於108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借宿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汽車旅館,期間被告甲○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 關於事發經過情形,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如下: ⒈ 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姊姊乙女和姊夫甲○於108年9月  8日從高雄來桃園,住在上址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8、9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碰面聊天,我詢問爸媽的意見,他們說時間太晚了,所以甲○、乙女就到家裡接我去家樂福逛了約1小時後,就送我回家,後來我們又偷偷相約碰面,於翌(9)日凌晨0時許,甲○就開車接我去汽車旅館找乙女,我就和甲○、乙女在汽車旅館房間裡喝酒、聊天,乙女懷孕只喝一點點酒,我跟甲○都有喝酒,我喝的應該比甲○多,但我們沒有喝到很醉,都還算清醒,走路也不會搖晃,講話清楚、意識都正常,我喝完酒大約是該(9)日凌晨1、2時許,而我喝酒後會比較想睡覺,就躺在床上睡覺,乙女當時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甲○在電腦桌那玩電腦,我睡到半夢半醒還沒有完全睡著時,感覺到有人亂摸我的身體,還脫我的衣服和褲子,過程中我聽到甲○說褲子脫不下來,叫原本在看電視的乙女一起幫忙脫褲子,他們就把我的外褲及內褲脫下來,乙女說她要去洗澡,甲○就直接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在這個過程中意識都是清醒的,但因為甲○是一個男性,乙女又允許這件事發生,且汽車旅館是獨棟的,我不知道能跑去哪裡,所以感到很害怕,腦袋一片空白不敢有反應,沒有表達不願意或作反抗動作,就是繼續裝睡。甲○對我性交行為結束後,乙女洗完澡出來,就和甲○一起幫我把衣服、褲子穿上,並在我旁邊睡著,而甲○是睡在沙發上,我也在床上睡著。隔天醒來後他們有一直問我記不記得昨天發生什麼事?我想要繼續裝沒事,都回答他們「不知道、沒印象」,後來跟他們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甲○開車載我跟乙女,我們一起去吃午飯,吃完午飯後他們就載我回家。我隔天上班時想到這件事,情緒崩潰哭泣,店裡的代理店長丁○○看到我在哭,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有跟她說我被甲○性侵的事,她就帶我去醫院驗傷,還幫我跟店長乙○○說這件事,驗傷完後,她和乙○○載我回家,也跟我媽媽說了這件事。一開始家人不贊成我提告,後來他們願意尊重我提出告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15頁至17頁反面)。 ⒉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8日有先跟甲○  、乙女去家樂福,回家後又與乙女相約到她與甲○投宿的上址汽車旅館喝酒、聊天,而我爸媽不太喜歡我跟甲○、乙女接觸,所以我是趁爸媽睡著後,半夜12點(即翌【9】日凌晨0時)偷跑出門,由甲○來接我進去汽車旅館內他和乙女的房間看電視、聊天,甲○有調酒給我喝,乙女只喝了一小口酒,主要是我跟甲○在喝酒,但我們講話都清楚,沒有喝到酒醉的程度,而我本身就是喝酒會容易想要睡覺的人,就在床上睡覺,乙女原與我一起在床上,後來有去沙發那邊,甲○到半夜就對我毛手毛腳的,脫我的牛仔褲,但內褲拉不下來,他很小聲說「來幫我」,乙女就走過來幫甲○一起把我的內褲脫下來,之後甲○從我仰躺的正面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此時我聽到浴室有灑水的聲音,應該是乙女去浴室洗澡,而因我當時只是想睡,還沒有真的進入深層睡眠,所以我是清醒的,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甲○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時,我很害怕,有嚇到,但因我和甲○、乙女在同一個房間裡,他們是兩個人,我若反抗不知能否離開那個房間,所以我當下不敢有任何抵抗或反應,就假裝還在睡覺。性交行為結束後,甲○、乙女一起幫我把內褲跟褲子穿好,我就裝睡到隔天早上。而我還是很害怕,想要裝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所以早上和甲○、乙女互動跟平常一樣,還有和甲○一起去餐廳拿早餐回房間,中午過後才退房,之後三人去台茂吃午飯,過程中甲○、乙女都有問我是否記得昨晚發生何事,我當下很害怕,是跟他們說「我什麼都不記得」、「我睡著了」,吃完飯他們就送我回家,我回家後也沒有跟我爸媽提起我在汽車旅館遭到甲○性侵害之事,是我隔天上班時想到這件事情緒失控,在主管丁○○面前崩潰大哭,她把我帶到公司的倉庫,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她說我被姊夫甲○性侵,我姊姊乙女也幫忙脫褲子這件事,她就帶我去醫院驗傷採檢,並通知店長乙○○過來。而甲○、乙女做出這種事情,我其實真的蠻害怕被其他家人知道,後來是丁○○帶我回家時,她告訴我媽媽的,爸爸是後來才知道的。我媽媽有打電話給乙女,問她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而我之所以不想報案,是因為一開始我媽媽不太贊成,有勸我不要報案,我也擔心報案之後會破壞姊妹關係,增加家庭的衝突,所以不願意報案,但後來我媽媽也支持我,我才會報案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4至129頁)。 ⒊ 承上⒈、⒉,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日  凌晨與被告甲○、乙女在上址A+汽車旅館內聊天,被告乙女有喝一點酒,而其與被告甲○亦均有飲酒,但二人言談舉止正常,均未達酒醉之程度,而其酒後即躺在床上睡覺,在還沒完全睡著時,感覺到有人摸其身體,並脫其衣服和褲子,且聽到被告甲○要被告乙女幫忙,甲○、乙女就一起脫下其外褲及內褲(即被告甲○脫下證人A女外褲,再與被告乙女一同脫下其內褲),之後被告甲○即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被告乙女去沐浴,其在上開過程中意識都是清醒的,但對方有體力、人數優勢、其所處環境為獨棟汽車旅館,恐怕反抗無效、無法逃離,故其因為害怕而不敢反抗或表達不願意,就全程裝睡,被告甲○對其性交行為結束後,與被告乙女一同將其衣褲穿回;隔天其裝作若無其事後與被告二人相處,甚至一起吃午飯,被告二人均有詢問其是否記得昨夜發生何事,其仍以不知或睡著回應,然其隔日上班時終於情緒崩潰哭泣,代理店長丁○○見狀詢問後帶其至醫院驗傷,並通知店長乙○○告知此事,結束後協同其返家,亦告知其母親此事,其母親本不贊成提告,嗣亦尊重其決定等情堅證不移,前後所述遭被告二人乘機性交之時間、地點均屬明確,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證人A女於案發日隔天至醫院驗傷採證時,由醫院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而經訪查結果「被害人表示回家與家人討論後再決定是否報案」,另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證人A女未報案原因評估略以:案主(即證人A女)擔憂報案後會破壞姊妹關係、增加家庭內衝突故不願報案。案母亦因擔憂案父會傷心,亦勸阻案主不要報案。案主對嫌疑人所為仍相當不滿,惟顧及案家人情緒才不願報案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性侵害未報案案件訪查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109偵字第20651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是從證人A女揭露本案事件之經過,與一般遭受家庭成員性侵之反應表現及內心掙扎歷程相符,其證述遭被告二人乘機性交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㈢ 證人即A女案發時工作代理主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前曾去支援A女工作的賣場,於108年9月時只跟A女共事了幾個月而已,但那天發現A女上班時有點精神恍惚,就問她「怎麼了?怎麼今天狀況有點差?」,她就突然情緒崩潰,而因為我們工作的地點是賣場,我請她到倉庫來,她情緒有點激動、哭泣,說晚上跟姊姊、姊夫去汽車旅館,半夜姊夫就突然侵犯她,她姊姊好像是知道這件事,她說她嚇到,所以不敢反抗,也沒有任何動作。我就帶她到桃園醫院掛急診驗傷,並告訴A女的主管乙○○,她瞭解狀況後到急診室跟我們會合,醫院那邊也有請警察來了解狀況,結束後我和乙○○陪A女回家,把A女轉述她遭姊夫性侵的事情陳述給A女的媽媽知道,A女的媽媽就一直安慰A女,之後A女有請幾天假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0至190頁);證人即A女案發時工作主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之前是同事,她於108年9月間有打電話跟我說A女因為受到姊夫的性侵害,影響上班的情緒,精神狀況不好,她就陪A女去醫院驗傷,請我先協助處理店裡的人力狀況,後來我看店裡的狀況還可以,就到醫院去關心一下A女,當下A女的情緒還是蠻不穩定的,感覺是受到過度的驚嚇,表情僵硬,而我忘記是在醫院時還是之後,A女有說她和姊姊、姊夫在一間旅館,她姊夫有喝酒,好像把她當作是她姊姊,然後對她做了不該做的事情。那天我有與丁○○一起陪A女回家,也有跟A女媽媽講一下A女發生的狀況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91至203頁),二人所述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丁○○、乙○○與證人A女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復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亦無恩怨、糾紛,難認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性侵害未報案案件訪查表中(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1號不公開卷第19頁反面)之訪查對象欄,亦留有證人丁○○、乙○○之姓名及電話,可徵其二人於案發後隔日均有陪同證人A女至醫院驗傷等情屬實,是其二人所證應屬可信。依其等所證,證人A女於事發後工作時精神恍惚,經證人丁○○追問後情緒激動、崩潰哭泣,在醫院驗傷時經證人乙○○之觀察,其仍情緒不穩定,像受到過度的驚嚇,表情僵硬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反應無異,倘證人A女未突遭逢此性侵害事故,孰難想像證人A女得以閒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A女確實在上揭時、地,突遭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乘機性交,心情受到打擊,復因係遭家庭成員性侵害,原企圖粉飾太平,然仍掩飾不了真實心情,當同事問起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丁○○、乙○○前揭證述可為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 關於被告二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和A女當晚都有喝酒,乙女懷孕  所以沒有喝酒,A女喝完酒就去睡覺了,我和乙女先後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已經很醉了,就把和乙女穿同一款式的長裙的A女誤認為乙女,過去跟她發生性交行為,A女在性交過程中都沒有反抗或拒絕,我才沒發現她是A女,而乙女一樣在床上睡覺,但為她可能有吃頭痛藥所以睡的比較熟,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110年3月3日偵訊時稱:我當晚喝醉,且A女和乙女有互換裙子,所以我覺得穿乙女衣服的A女是乙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稱:當晚乙女比A女還早睡在床上,沒有像A女說的那樣(即被告乙女幫忙脫內褲),我已經喝醉了,我什麼事情都記不清楚,只隱約記得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57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A女當晚有買兩套長洋裝,她和乙女各一件,乙女覺得她那件胸部不合適,所以與A女交換穿,A女就問乙女說為何胸部發育這麼快,乙女回說我有幫她按摩胸部、乳腺,A女就說那她也要,一開始我與乙女都拒絕,是A女撒嬌跟我及乙女要求,且把衣服跟胸罩脫掉,用手擋著胸部,讓我去幫她按摩,後來我還是覺得不合適,請她穿上衣服,就調酒、去拿外送食物,那時乙女懷孕,我有禁止她喝酒,(後改稱)乙女、A女在喝酒聊天,A女喝了三杯酒就說她想去睡了,乙女後來頭痛吃藥還有去廁所吐,我把剩下的酒喝掉,後來乙女應該已經在床上,因為平時A女習慣穿褲子,乙女習慣穿裙子,我就把當晚交換穿裙子的A女裙子掀起,脫她的內褲時她還翹屁股配合我脫下她內褲,我就直接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插入後我身體往下壓時,她也有環抱我頸部,我就覺得是跟我老婆乙女性交(見侵訴字卷第42至45頁)。 ⒉ 被告乙女於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9月因為懷  孕喝一點酒後,就去廁所吐很久,出來在床上睡,又因為懷孕後睡比較熟,我不知道甲○、A女有發生性行為,沒有印象我何時洗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晚在汽車旅館跟A女聊天時,有聊到說我的胸部怎麼變這麼大,我說是甲○有幫我按摩,她就想請甲○幫她按摩,我和甲○都覺得這樣不好,但A女說沒差,有脫衣服,甲○就幫A女按摩一下子,後來又去邊調酒邊玩電腦,我和A女就繼續喝酒、聊天,之後A女躺在床上睡覺,我覺得很不舒服有去廁所吐,吐完去洗澡,洗完澡後我吃了頭痛藥,不清楚當時床上情形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2至44頁)。 ⒊ 由⒈可見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供稱被告乙女沒有喝酒,是證  人A女先去睡覺,因證人A女與乙女穿著同一款式的長裙,才會誤認證人A女為被告乙女,惟於第一次偵訊時,改稱證人A女和被告乙女是互換裙子(連身裙),才會錯認等情,已有不一,且第二次偵訊時,為迴避證人A女所述被告乙女幫忙脫下內褲乙節,改稱當晚是被告乙女先去睡,意指被告乙女先睡著不可能幫證人A女脫內褲,而其第二次偵訊時明確供稱自己因為酒醉,什麼事情都記不清楚,只隱約記得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晚是證人A女先去睡,並詳述睡前證人A女曾自行脫下上衣,以手摀胸,撒嬌要求其按摩胸部之對話及經過,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還自行翹屁股配合其脫內褲,其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時,證人A女尚環抱其頸部等情節,然被告甲○已於偵訊時強調自己因為酒醉什麼事情都記不清楚,只隱約記得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又怎會於距離案發近2年之準備程序中,反而記起這些重要細節,且證人A女僅為被告甲○之小姨子,若真有此證人A女要求其按摩胸部、於性交行為時配合動作等特殊情節,應係令人印象深刻之事,又係對被告二人相當有利之事證,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反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巨細靡遺描述此過程,顯有違一般經驗,且不合理,不可採信。而承上⒉被告乙女於偵訊時即強調因為有喝酒,去廁所吐很久出來就在床上睡,沒有印象何時洗澡,而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女只喝一口酒、一點點酒,被告甲○原先係稱被告乙女沒有喝酒,可見被告乙女確實因為懷孕關係,僅喝極少量的酒,但由被告乙女供述主軸,可見其想藉由稱自己有喝酒,所以跑去廁所吐,吐完睡覺等情節,表示自己不知被告甲○、證人A女發生何事,並未提到自己有吃頭痛藥之事,而被告甲○於警詢之初稱被告乙女沒有飲酒,但卻特別提到被告乙女因為懷孕頭痛,其給乙女吃頭痛藥,被告乙女可能因此熟睡,是要強調被告乙女因此不知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而被告甲○、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就被告乙女有喝酒、有吃頭痛藥等情供述一致,可見被告甲○、乙女本分別是想透過被告乙女飲酒去廁所嘔吐、或頭痛吃藥等情節,串飾被告乙女完全不知被告甲○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印象,已見情虛。又被告乙女前於偵訊時完全未提及證人A女有請求被告甲○為其按摩胸部乙情,卻與被告甲○一般,於案發後已近2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清楚詳述此情節,亦與常情不符,顯然是與被告甲○共同編撰之虛偽情節,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對於自己於案發時清醒程度、證人A女是否有配合脫褲、性交等舉動、被告乙女究竟為何毫無察覺其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更串飾證人A女請求按摩其胸部之不實情節,被告二人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其二人辯稱並未共同為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實難遽信。 ㈤ 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  證人A女顯有足夠能力表示不同意、反抗的意思,且非處於乘機性交中「不知抗拒」之狀態,故本案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A女若真遭到乘機性交,依一般被害人之行為模式,早已趁隙逃離危險,何以未趁被告二人熟睡之際逃離汽車旅館,其後更與甲○單獨去取早餐回房間與被告乙女同食,退房離開後又與被告二人共進午餐,與常情不符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21至222、225頁)。然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之行為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須抵抗至身體受傷為必要。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然仍係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到性侵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甲○對我毛手毛腳時我很害怕,乙女也允許這件事發生,且汽車旅館是獨棟的,我不知如何逃跑,所以我不敢有反應,沒有表達不願意或作反抗動作,就是繼續裝睡。我也有想過趁甲○、乙女睡著時趕快離開,但又想我如果真的離開的話,是否這件事情就...,所以我就是想要假裝整件事情都沒有發生過,大家之後正常相處,之後跟爸媽、甲○、乙女見面都可以很正常,當甲○、乙女詢問是否記得昨晚的事,我害怕就說不記得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102、122至123頁),顯見證人A女於案發時心裡感到害怕,因對方人數、體力優勢、所在地點,實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且客觀上之情境而言,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並未在證人A女完全清醒之情況下,詢問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然沒有得到證人A女清楚明瞭的同意與被告甲○性交,即應認為證人A女就是不同意與被告甲○性交,被告二人卻仍違反證人A女意願,由被告甲○對其為性交行為,惟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僅認識其係乘證人A女在睡眠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依後述所知(乘機性交)輕於所犯(強制性交),從其所知之法理,仍認係構成乘機性交罪,而非因證人A女裝睡未為任何言語或動作抵抗,即認為被告二人未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而不構成任何犯罪。復依證人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經過一番心理掙扎,考量被告乙女為其至親,被告甲○復為被告乙女之夫等關係,終為維持家庭和諧。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日進到汽車旅  館後有和乙女聊天、換衣服,還有聊天到胸部發育的問題,所以我有幫A女有按摩,乙女當時懷孕,很容易孕吐,最少都會在廁所可能待個10至15分鐘這樣子,她平常洗澡大概都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之間。我於案發後隔天早上是跟A女一起去拿早餐回來房間吃的,因為乙女身體不舒服躺在床上休息,我和A女拿早餐時正常聊天,我還有開玩笑說「阿妳昨天晚上喝酒才喝幾杯就倒了」,後來我與乙女、A女一起離開汽車旅館,有先送A女回家放衣服,半小時候她才又出門和我、乙女,一起去大賣場吃午餐。乙女後來得知我有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我們吵架吵蠻嚴重的,差點離婚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1至135頁),惟其所供證為證人A女按摩胸部之說,顯屬虛偽,業如前述,其餘供證無非係為表達被告乙女當時可能因為嘔吐或洗澡而在廁所內,不知其與證人A女性交行為,或證人A女於隔日與其相處一切如常,然證人甲○為被告乙女之夫,其與被告乙女均被訴共同乘機性交罪,其所證對於自身及其妻被告乙女均有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其能公正客觀,且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乙女之虞,自難以其之證述,作為被告乙女有利之依據;另關於證人A女於案發後與其或被告乙女互動正常乙節,不過是證人A女尚未決定要報案前為顧及家庭和諧權宜之計,亦如前述,難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乙女之認定。 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女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⒈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乙女與告訴人A女為姊妹關係,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姊夫等節,為被告二人、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1號不公開卷第6、14、59頁),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四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僅依後述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⒉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依此,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性交行為,縱被害人並未實際入睡,係因不敢抗拒而假裝睡覺,然行為人主觀上既係認識其係乘被害人在睡眠狀態,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情形,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依上揭「所知(乘機性交)輕於所犯(強制性交),從其所知」之法理,並不影響行為人乘機猥性交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利用告訴人酒醉入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應已符合上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 罪名依前揭說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㈢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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