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南市經濟發展局局長陳凱凌遭控在任內收賄、接受性招待、購屋詐貸、洗錢,日前開庭,陳凱凌當庭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向法院請求交保,今(4)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不得交保,自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陳凱凌因涉嫌貪污治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爭執法律適用,惟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包含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基本人性以觀,面臨重責加身,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且,被告與相關證人關係匪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具較高機率與證人為勾串、滅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再次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承認,惟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依被告過往經歷,可見其有籌措相當現金之經濟能力,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審酌本案仍待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有串供或滅證之動機,基於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法官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