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歲人妻長春路特蘭斯酒店陪酒 男客廁所性侵判3年8月徒刑

2023-07-22 10:48  作者 / 何宇庭

台北一名20歲人妻小方(化名)在酒店上班,但沒有接性交易,去年3月7日她在包廂陪4名男客喝酒時,遭其中一名陳姓男客在廁所內性侵、內射。小方事後向幹部求助,並由丈夫陪同報警。台北地院一審依強制性交罪判陳男3年8月徒刑。根據判決書內容,小方指控,陳男尾隨她進入廁所,脫掉她的衣服和Nu Bra,摀住她的嘴巴,並用手摸、嘴親吻其胸部,再用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最後內射。

陳男則辯稱,是小方在包廂裡先要解開他的牛仔褲鈕扣,他還說「你再這樣我就不好意思了」,最後小方搭著他說她要去廁所,2人才拉著手一起進去,過程中變換4種姿勢,如果他摀住她的嘴,要如何達成?且原本酒店經紀說給6.6萬元就不提告,他答應後,經紀又說要2、30萬元。

小方則在審理時哭訴,陳男跟進廁所後就把門鎖上,把她抱上洗手檯開始撫摸、親吻,「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接性交易,陳男不回我,直接把他的褲子、內褲脫掉,還說我很濕」,最後沒戴保險套射精在她陰道內,她則穿好裙子回包廂拿手機,向幹部求助,事後由丈夫陪同報警。

酒店幹部、服務生都證稱,當時目睹小方情緒激動暴哭,法官則認為,小方如果有意性交易,應該會先和陳男談定價格,沒必要誣陷陳男性侵,且監視器畫面也拍到,小方蹲在包廂外,由幹部攙扶離開。因此一審依強制性交罪,判陳男3年8月徒刑,可上訴。

判決書全文: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彥仁與友人吳峻豪、蔡閔成、王聖瑜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一同至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消費,由酒店女服務生即
代號AE000-A11112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在卷,下稱甲 )陪侍
飲酒、聊天,後王聖瑜先行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陳彥仁見甲 進
入包廂內之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 進入廁所並將門反鎖
,不顧甲 言語拒絕及肢體抵抗,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之安全褲
、內褲,強行撕下甲 所穿之Nu Bra隱形胸罩,並以手摀住甲 嘴巴,將甲
強抱至洗手檯、馬桶上,強壓甲 ,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嘴親吻甲 胸部
,並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射精在甲 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甲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檢傷,而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甲 、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如能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即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另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均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仁固不否認曾於111年3月7日與友人吳峻豪、蔡閔成、
王聖瑜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消費,後
王聖瑜先行離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該包廂廁所內,被告以手摸
、以嘴親吻甲 胸部,並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射精在甲 陰道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上開對甲 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徵得甲 同意的,甲 先在包廂內超過男女界線,她要解我
牛仔褲的鈕釦,我跟甲 說如果妳再這樣,我就不好意思了,甲 後來是把
手搭在我的手上說她要去上廁所,我們是拉著手一起進廁所,並不是我尾
隨甲 進廁所,過程中如果我有摀住甲 的嘴巴,應該會有瘀傷或指甲刮傷
,本案甲 提告的目的是要錢,甲 原本透過經紀人說要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就不提告,我答應,但經紀人後來又說要2、30萬元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在包廂內,甲 與被告曾嘴對嘴親吻,甲 並曾主動坐在被告
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作勢解被告褲頭鈕釦及拉下被告褲子拉
鍊,以此極具性暗示的舉動挑逗被告,被告是在甲 邀約下一同進入廁所
,如果被告是尾隨甲 進入廁所,甲 怎麼可能在起身要上廁所時沒有發現
遭尾隨,等到要進廁所關上門時才發現,且甲 發現後亦可立即請被告離
開而會發生爭吵、碰撞,但在場之人均未目睹;在廁所內,被告是徵得甲
同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與甲 變換4次姿勢,其中包括甲 在上之體
位,被告如何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又多次變換體位,且甲 所述遭被告
強行打開雙腿、從背後抱住壓制在牆上、拉著雙手等動作,均需要被告雙
手才能完成,則甲 是否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無法求救,實有疑問;又甲 就
其在廁所內有無大叫?其丈夫如何得知本案?前後說法不一;甲 於警詢
時說是事後被告主動加入她的臉書云云,但由卷內臉書擷圖及證人吳峻豪
證詞,可知實際上是事發前吳峻豪在包廂內拿甲 手機向被告寄送交友邀
請;就甲 被乙○○帶離之經過,甲 、證人乙○○說法亦有不一;且當天
在包廂內之吳峻豪、王婉盈曾刻意將音樂關掉欲聽聞廁所內之聲音,均未
聽到甲 呼救或察覺異狀,是甲 證詞有上開瑕疵,並不可採。又甲 驗傷
結果,僅有胸前小瘀傷,但甲 表示其多次試圖反抗、掙脫,應會有瘀傷
、拉傷或指甲刮傷,怎麼可能只有胸前小瘀傷,此傷勢實為被告親吻甲
胸部所生之小範圍瘀血,並非被告強行撕掉甲 隱形內衣所致;本案甲 可
能是擔心胸前瘀傷遭當時的丈夫(現已離婚)發現而關係生變,才會說自
己被性侵,且甲 事發後透過經紀人傳達要6萬6000元賠償,經紀人轉達僅
可取得2萬4000元,甲 對於金額不滿意,方在事發3天後報警,被告並未
對甲 為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7日凌晨5點左右,在長春路31號5
樓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內,當時我是店内小姐,工作是唱歌、喝酒、聊
天,沒有色情行為,也沒有提供性服務,包廂內有4、5個人,有我和公司
派去的另一位小姐,男客加上被告有2、3個,我進廁所,被告尾隨我進去
,門是被告關上,他還從裡面上鎖,我内褲跟裙子還沒有脫、還沒有尿尿
,被告就把我抱到洗手檯上,開始把手伸進我的内衣内,直接摸我兩邊胸
部,還親我嘴唇、兩邊胸部,另一隻手伸進我内褲内,直接將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還來回抽插,這樣行為持續1、2分鐘,我跟他說不要,我有推開
他,但沒有推成功,他還是繼續,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接性交易,被告不回
我,直接把他的褲子、内褲脫掉,還說我很濕(甲 當庭哭泣),沒戴保
險套就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還摀住我嘴巴,被告生殖器在我陰道抽插
至少3分鐘,我試圖用雙手推被告的胸部,但推不開,後來被告把我抱下
來放在地上,我試圖轉身開門離開廁所,被告抓我手臂把我抓回來,從我
後面抓著我的手,從後面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插至少5分鐘,
我一直說不要,我沒有大叫,因為外面太吵,也聽不到,之後被告把我放
到馬桶上,他用半蹲的方式從正面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插至少5分鐘
,射精在我陰道内,接著被告穿褲子去上廁所,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只
有被掀開,這時我把内褲、裙子穿好、胸罩戴好就離開廁所,去包廂拿手
機,再走進廁所打電話向行政乙○○求救,她問我在哪裡,就把我救出去
,被告跟著走出來,被告的朋友也走出來,乙○○把我扶到大廳,被告走
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我隔了2、3天才去醫院,是因為本來不想把事情鬧
大,不想讓家人知道,但對方沒有誠意,也沒有讓我覺得他有悔改,我將
内褲、安全褲有交給採證人員,沒有洗過。我身上的傷是被告當天造成的
,我遭被告性侵後,尿尿都會痛等語(見偵查卷第155至156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大部分時間是固定
在特蘭斯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唱歌,薪水
是10分鐘為一節,一節200元,但可能更高,看每個經紀人開的價錢,我
並沒有從事性交易。111年3月7日晚上我和王到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
接待4位男客,後來走掉1位,我主要負責的客人是被告,當天從深夜12點
喝到凌晨4、5點,在包廂內,我並沒有如證人吳峻豪所述和被告摸來摸去
的行為,我跟被告並不認識。當天我想上廁所,我進廁所要關門時,被告
就尾隨我進到廁所,我試圖將被告推出去、想關上門,但被告還是把我推
進廁所,把門關上並反鎖,被告強行用雙手把我抱到洗手檯上,接著被告
就一手摀住我的嘴巴,同時一手脫我的褲子、掀起我的裙子,用手撫摸並
用嘴親吻我的胸部,再以站著的姿勢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被告親
吻我的時候,直接把我的Nu Bra內衣撕掉,撕掉後用手摸我胸部,用另一
隻手摳我下面。我想掙脫從洗手檯下來,但沒有辦法掙脫,後來被告把我
抱下洗手檯,被告是坐在馬桶上,用手把我拉過去,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
,同時用他那隻手的手臂壓住我肩膀,以我坐在他上面的姿勢,把我從他
的上面壓下來,但被告沒有成功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被我掙脫掉了
。後來被告從後面把我壓在馬桶上,一隻手摀住我嘴巴並抱住我,另一隻
手把他的生殖器從後面放進我的陰道裡。我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從後面用手
摀住我嘴巴,從後面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之後被告把我放到馬桶上,
他用半蹲的方式從正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至少5分鐘,接下來
射精等語,是正確的。當天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我有試圖叫,但發不出聲
音,且外面太吵,也聽不到我的呼救聲,從我進到廁所,被告全程用手摀
住我嘴巴,被告是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脫我
的內褲,過程中我有哭著搖頭表示我不要,中間我有聽到外面音樂被關掉
1、2分鐘,沒有到5分鐘那麼久,但我被摀住嘴巴,所以我發不出聲音,
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音樂又打開,過程中移動位置時,我
曾經要逃離,約3、4秒的時間,被告就伸手把我抓回來,繼續摀住我的嘴
。結束之後,被告把褲子穿起來,我也穿好褲子,他先走出廁所,我衝到
包廂椅子上拿我的手機,回到廁所把門反鎖,被告有敲門問我怎麼了,我
開門跟他說沒有、我要上廁所,請他出去,我在廁所裡開始打電話求救,
我打電話給我的經紀人沒有接,所以我才打給酒店保母乙○○,但他們我
打電話給我的經紀人沒有接,所以我才打給酒店保母乙○○,但他們都沒
有接,我就一直輪流瘋狂的打,後來乙○○終於接電話,她聽到我在哭,
就問我怎麼了,但是因為當時我說話神智不清,乙○○問我在哪個包廂,
後來乙○○到了,在廁所門外敲門跟我說她是乙○○,我才開門走出來,
當天是乙○○和一個男的行政把我攙扶走出包廂,監視器拍到我離開包廂
時原本是蹲著,後來被攙扶離開,我離開包廂時間是111年3月7日凌晨5時
51分許,被告性侵我的時間大約是當天凌晨5時30分許。當下我當時的老
公就知道這件事,乙○○剛好跟我老公通電話,她忘記掛掉電話,所以我
老公全程都聽到,我老公馬上下班陪我,問我要怎麼做,因為當時被告是
內射,所以我老公帶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吃。偵查卷第31頁的LINE對話紀錄
中,暱稱「老爸」是我當時的經紀人,並不是我爸爸或家人,我的經紀人
有跟被告談和解,因為一開始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我怕會用異
樣眼光看我,我想先私下解決,不想把事情鬧大,我跟我當時的老公已經
離婚,是自己私下問題,與本案無關,當時我詢問我現在的經紀人還有其
他經紀人,他們說有處理過類似案件,建議以紅包6萬6000元來解決這件
事,我就跟我當時的經紀人說6萬6000元這個價格,但被告只願意給2萬40
00元、2萬5000元的紅包,我經紀人要求要加一個外全讓我休息,外全是1
萬6800元,但我沒辦法接受,就沒談成和解。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要臉書聯
絡方式,是當天在包廂內,坐下來聊了一下、喝了酒,氣氛好的時候,被
告的朋友好像很喜歡我,跟我要聯絡方式,我拿出手機,被告的朋友拿我
的手機加被告(綽號陳在天)為好友,這是在事發前,事後回去的時候,
我擷圖給我經紀人看,我也按臉書的取消邀請,畢竟發生這種事,還會想
要加他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91頁)。
(二)證人甲 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佐證補強: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7日我在特蘭斯酒店上班,我
是酒店的行政帶檯保母,甲 是行政安排進到608號包廂服務,小姐的服務
沒有包括摸胸部、下體、性行為,當天甲 用手機打LINE給我,說她被欺
負,我就走去包廂,我到包廂門口時,甲 剛好走出來,她在哭,我安 慰
她並把她帶走,甲 說她在包廂廁所內被客人性侵,包廂的廁所是可以上
鎖的,當下甲 一直哭、一直哭,她情緒很激動,所以問不出來發生什麼
事情,我們帶她到休息室,請她先換衣服,請她的經紀人來接走她,過沒
多久,甲 的經紀人就把甲 帶走,由經紀人瞭解情形後報警。我到包廂時
,被告還在包廂内,沒有出來,甲 在包廂門口哭,包廂門是關起來,我
把甲 帶去休息室瞭解,到休息室她才說被性侵。甲 算乖,不曾指訴別人
性侵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25至22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偵查卷第72頁下方這張111年3月7日凌晨5時52分許監視器擷圖,右邊穿
深色衣服、有白色英文字的是我,這是特蘭斯酒店,當天甲 打電話給我
,說她想離開包廂,電話中甲 只有哭,我忘記甲 跟我講什麼了,我警詢
時提到「我當天約凌晨5時50分接到甲 打一通電話,電話中她說她在廁所
被客人強姦,請我們趕快去救她,我聽到之後就馬上找了另外一個行政到
包廂找甲 」等語是實在的,甲 在電話中有說被客人強姦,我就和酒店另
一名行政過去把她攙扶出來,當時我開包廂門的時候,甲 剛好站起來往
我的方向走,甲 是自己走出包廂,甲 在包廂門口才開始哭,甲 情緒很
激動,一直哭,大概10幾分鐘,甲 的經紀人就來把甲 帶走,酒店小姐是
不可以接性交易的,甲 在電話中有跟我提到強姦這件事,離開包廂後又
再跟我說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
    ⒉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特蘭斯酒店的女服務生,甲 負責
被告,我主要負責吳峻豪,偶爾招呼一下蔡閔成,乙○○有進來包廂問甲
狀況,我回說我不清楚、甲 好像在洗手間,後來甲 是自己走出包廂,
由乙○○陪同她離開,甲 感覺情緒有點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
    ⒊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 從廁所出來到包廂時,我看到
甲 有哭,從包廂到大廳時,也有看到她哭,好像是包廂還是大廳看到她
哭等語(見偵查卷第213頁)。
    ⒋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拍攝到甲 於111年3月7日
凌晨5時51分許蹲在該包廂外,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由乙○○及另一名男
子在甲 左右兩側攙扶甲 步行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72頁)。
    ⒌甲 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0日上午1時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右胸1.5×1公分瘀青等節,有該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至111頁)。
    ⒍甲 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內褲2件,編號1B-2内褲褲底標示00000000
處之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編號1B-2内褲褲底標示00000000處之上皮細胞層,
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編號1B-1内褲褲底內層斑
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甲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9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9至207頁)。
    ⒎111年3月7日案發後,當日甲 曾多次撥打其當時經紀人即LINE暱稱
「老爸」之人電話,當日上午7時52分許,甲 經紀人與甲 通過電話後,
傳送「女兒妳內褲要留著,不要洗」等語,甲 回以「嗯,我知道,對不
起,對不起」、「要去醫院嗎?還是內褲就好」、「提告是不是大家都會
知道」、「我不要,我不想其他人知道,很丟臉很丟臉」、「對不起,那
麼麻煩你們對不起」等語,經紀人回以「沒事,不是妳的問題,是妳受委
屈了,老爸當下沒有接到妳的電話,也覺得很抱歉」等語,此有甲 與暱
稱「老爸」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⒏綜上,上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婉盈於警詢時
、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特蘭斯酒店608號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與其當時經紀人即暱稱「老爸」之人間LIN
E對話紀錄等,均可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衡以證人甲 上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是以,應認甲
前開所述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
性交行為。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包廂內,甲 與被告曾嘴對嘴親吻,甲 並曾
主動坐在被告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作勢解被告褲頭鈕釦及拉
下被告褲子拉鍊等舉動挑逗被告,被告是在甲 邀約下一同進入廁所,如
果被告是尾隨甲 進入廁所,甲 怎麼可能在起身要上廁所時沒有發現遭尾
隨,且甲 發現後亦可立即請被告離開而會發生爭吵、碰撞,但在場之人
均未目睹云云。本案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雖證稱:甲 和被告的尺度蠻開
放的,有摸、牽手、猥褻動作,就是要拉被告拉鍊但沒有拉的樣子等語(
見偵查卷第212頁),惟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有此事,表示其過去與
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案發前甲 在包廂內是否有被
告、辯護人所指上開行為,已非無疑。縱甲 與被告間曾有肢體碰觸,但
被告與甲 僅為酒客、女服務生之關係,彼此素不相識,被告一行人亦是
支付酒水費、服務費方獲取甲 、王婉盈陪侍服務,被告在事先未與甲 洽
談是否可為性交易、性交易金額之情況下,甲 應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被告亦無可能將2人在包廂內肢體碰觸誤認為甲 同意發生性行為
。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與甲 是一同走進廁所云云,不僅與甲
前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峻豪於偵查中證稱:甲 、被告是一前一後進
去,甲 先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相齟齬,並不可採。至辯護人質
疑甲 進入廁所未發現遭被告尾隨、未有爭吵碰撞聲響乙節,查甲 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進入廁所,被告尾隨進入廁所將門反鎖,並摀
住其嘴巴,其試圖呼救但發不出聲音,且外面音樂聲太吵,也聽不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被告尾隨甲 後將門
關上反鎖、摀住甲 嘴巴等舉動,應是在短時間內完成,而當日甲 主要陪
伴被告,王婉盈主要陪伴吳峻豪、蔡閔成,包廂內音樂又相當大聲,王婉
盈、吳峻豪、蔡閔成未必會注意到甲 及被告行蹤,亦未必會觀察到此短
暫推擠、關門及求救之狀況,故甲 指訴並無瑕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在廁所內,被告是徵得甲 同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
被告與甲 變換4次姿勢,其中包括甲 在上之體位,被告如何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又多次變換體位,且甲 所述遭被告強行打開雙腿、從背後抱
住壓制在牆上、拉著雙手等動作,均需要被告雙手才能完成,則甲 是否
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無法求救,實有疑問;又甲 就其在廁所內有無大叫?
其丈夫如何得知本案?前後說法不一;甲 於警詢時說是事後被告主動加
入她的臉書云云,但由卷內臉書擷圖及證人吳峻豪證詞,可知實際上是事
發前吳峻豪在包廂內拿甲 手機向被告寄送交友邀請;就甲 被乙○○帶離
之經過,甲 、證人乙○○說法亦有不一;且當天在包廂內之吳峻豪、王
婉盈曾刻意將音樂關掉欲聽聞廁所內之聲音,均未聽到甲 呼救或察覺異
狀,是甲 證詞有上開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⑴就甲 在廁所裡呼救情形,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我嘴巴摀住,
讓我無法發出聲音,期間我也有大喊向外求救,但因包廂內吵雜且嘴巴被
被告摀住,所以沒被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甲 於偵查中證
稱:我一直說不要,我沒有大叫,因為外面太吵,也聽不到等語(見偵查
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我有試圖叫
,但發不出聲音,且外面太吵,也聽不到我的呼救聲,從我進到廁所,被
告全程用手摀住我嘴巴,被告是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另一隻手把我的裙子
掀起來、脫我的內褲,過程中我有哭著搖頭表示我不要,中間我有聽到外
面音樂被關掉1、2分鐘,沒有到5分鐘那麼久,但我被摀住嘴巴,所以我
發不出聲音,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音樂又打開,過程中移
動位置時,我曾經要逃離,約3、4秒的時間,被告就伸手把我抓回來,繼
續摀住我的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7至181頁),衡以甲 案發時
甫滿20歲之年紀(甲 為89年出生)及國中畢業之學歷,此有甲 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甲 在陳述事發經過時,用語無法如專業人士般精準,本無違
常情,然細繹甲 之語意,其始終指其遭被告摀住嘴巴,試圖呼救,但無
法大聲喊出,且因包廂音樂音量太大,包廂內之人聽不到其聲音,並無任
何前後不一致之處。至證人吳峻豪、王婉盈證稱:包廂內曾將音樂關掉,
要聽廁所裡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廁所裡的聲音,敲門也沒有回應等語(見
偵查卷第45、56、212、216頁),本案被告在廁所內絕大多數時間既係摀
住甲 嘴巴,當包廂音樂暫時關閉時,被告為避免遭察覺其犯行,自會更
注意摀住甲 之嘴巴以防止其呼救,故尚難憑證人吳峻豪、王婉盈此部分
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就甲 如何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一事,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加入
我的臉書,他綽號叫陳在天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主動跟被告索取臉書,是案發前,被告的朋友拿我的手機加
入綽號陳在天之人的臉書,不是我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
吳峻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幫被告加甲 的通訊軟體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參以卷附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查卷第41頁),可知在手機
操作上,係以甲 手機在臉書通訊軟體發送交友邀請綽號「陳在天」之人
(即被告)為好友,且互核甲 與證人吳峻豪之說法,實際上應是被告有
意加甲 為臉書好友,被告或其友人主動提出邀請後,由吳峻豪操作甲 手
機發出上開交友邀請,故而甲 、吳峻豪於警詢時均理解為「被告加甲 為
好友」,亦難認甲 指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⑶辯護人雖質疑:當天在廁所內,過程中被告與甲 變換4次姿勢,其
中包括甲 在上之體位,被告如何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又多次變換體位
,且甲 所述遭被告強行打開雙腿、從背後抱住壓制在牆上、拉著雙手等
動作,均需要被告雙手才能完成,則甲 是否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無法求救
,實有疑問云云。惟甲 於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坐在馬桶上,以甲 坐在被
告上面的姿勢,將甲 往下壓下來,但被甲 掙脫掉了,沒有成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辯護人試圖以曾有甲 在上之體位,為被告脫免罪責,
並無足取。而本案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雖數度變換動作,惟甲
已明確證述遭被告施以強制力之過程如前,辯護人所指之強行打開甲 雙
腿、從背後抱住甲 將之壓制在牆上、拉著甲 雙手等動作,實則被告亦可
能以一手摀住甲 嘴巴,同時用該隻手之手肘、肩膀等部位,輔以另一隻
手、身體、雙腳併用以遂行其犯罪,辯護人臆測上開動作應以雙手方能完
成,而甲 不可能遭摀住嘴巴無法求救,指摘甲 證詞不可信,並非有理。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審判
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
陳述者前後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況因受時間影響,記
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
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其前後多次之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而
無絲毫差異。再者,受詢(或訊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詢(或
訊或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致前後回
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
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甲 當時丈夫如何得知本案乙事,甲 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下告知乙○○及我的經紀人,過了1、2小時才告訴我當時的老公,
我都是以電話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我當時的老公就知道這件事,乙○○剛好跟我老公通電話,她忘記掛掉
電話,所以我老公全程都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所述雖稍有不
同,但亦無法排除是乙○○未掛掉電話時,遭甲 當時丈夫聽聞本案,甲
其後又撥打電話告知其當時丈夫此事,甲 僅為補述事實。又就甲 被乙○
○帶離之經過,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廁所打電話向乙○○求救,她問
我在哪裡,把我救出去,被告跟著走出來,被告的朋友也走出來,乙○○
把我扶到大廳,被告走過來問我說我怎麼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
於審理時證稱:乙○○在廁所門外敲門跟我說她是乙○○,我才開門走出
來,當天是乙○○和一個男的行政把我攙扶走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 打給我說她被欺負,我就走去
包廂,我到包廂門口時,甲 剛好走出來,她在哭,我安慰她並把她帶走
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在電話中有說被客人
強姦,我就和酒店另一名行政過去把她攙扶出來的,當時我開包廂門的時
候,甲 剛好站起來往我的方向走,甲 是自己走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頁),證人甲 、乙○○所述內容雖稍有不一致,然上開監視器既清楚
攝錄到甲 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51許蹲在該包廂外,並於同日凌晨5時52
分許由乙○○及另一名男子攙扶甲 步行離開,乙○○案發後確實有至該
包廂外接甲 離開,應無疑義。綜上,甲 就其當時丈夫如何得知本案、其
被乙○○帶離之經過,所證前後雖稍有不一致,惟甲 對於被告尾隨其進
入廁所並將門反鎖、摀住甲 之嘴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手法、甲
向乙○○求救後為乙○○等人攙扶離開、甲 告知當時經紀人之經過等主
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且甲 與被告間素無
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誣陷被告之可能,甲 前開
證詞自為為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驗傷結果,僅有胸前小瘀傷,但甲 表示其
多次試圖反抗、掙脫,應會有瘀傷、拉傷或指甲刮傷,怎麼可能只有胸前
小瘀傷,此傷勢實為被告親吻甲 胸部所生之小範圍瘀血,並非被告強行
撕掉甲 隱形內衣所致云云。惟本案案發地點在廁所內,廁所空間非大,
當時包廂內音樂音量極大而讓甲 呼救聲難以向外傳達,且案發時被告身
高173公分、體重68至70公斤,甲 身高150公分、體重40至45公斤,此分
別經被告、甲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7至208頁),以其等身型之
差距,被告未必需施以強力之力道壓制甲 ,甲 亦可能對於被告多有顧忌
而未敢強烈抵抗,故而未造成甲 全身廣泛受傷,且因被告摀住甲 嘴巴之
角度、施力方式、被告指甲長短不同,亦未必會造成甲 口部或臉部受傷
。而甲 上開胸部瘀傷,與其所述遭被告強行撕下Nu Bra隱形胸罩及親吻
胸部之情節相吻合,應認甲 所證為可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甲 可能是擔心胸前瘀傷遭當時的丈夫發
現而關係生變,才會說自己被性侵,且甲 事發後透過經紀人說要6萬6000
元賠償,經紀人轉達僅可取得2萬4000元,甲 對於金額不滿意,方在事發
3天後報警,甲 提告的目的是為了錢云云。惟甲 倘若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其大可用其他理由交代胸前瘀傷成因,未必會遭當時丈夫誤解,反係說
出遭被告性侵乙事,不僅需要極大勇氣,更可能使甲 及其當時丈夫均承
受極大身心壓力,影響2人正常互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合理。
又由上開甲 與其當時經紀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 證詞,可知甲 不願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曝光,本欲私下協調賠償金額,後因未能談妥賠償
金額,不甘受辱方提起本案告訴,本案甲 報案時間及過程並無任何不合
理之處,況且,甲 如真有意提供性服務換取金錢,衡情應會事先跟被告
約好性交易價格,以避免事後雙方對於金錢認知不同而無法順利收取對價
,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 算乖,不曾指訴別人性侵她等語(
見偵查卷第227頁),是應可排除甲 誣指被告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甲 進行測謊乙節(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
97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者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
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
、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
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
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受測者之語言理解能力,亦為變數,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
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查
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事證已明,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撫摸
、親吻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上開方
式對甲 強制性交,未尊重甲 性自主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行為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
而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之
審判筆錄中被告自述),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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