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道盟太陽會大哥歐陽儀雄黑歷史曝光 教唆小弟到龍亨酒店開槍

2023-12-14 14:35  記者 / 何宇庭

民眾黨宣布提名尚文凱參選金門縣立委,《大聲傳媒》調查發現尚文凱丈夫,金門縣副議長歐陽儀雄是法院認證的黑幫大哥,「天道盟太陽會」歐陽儀雄甚至屢次違法,有槍砲彈藥、組織犯罪以及買票賄選等前科,起底黑歷史,他曾教唆小弟到龍亨酒店(原富爺酒店)開槍,也因此入監服刑。

台北市龍亨酒店(原富爺酒店)在1999年接連被黑幫開槍示威,由於警方當時才正準備進行擴大臨檢,歹徒挑釁的意味相當濃厚,不過因為酒店不願意事件曝光,讓警方的偵辦相當困難,但是警政署已經下令要徹查這件案子。

槍擊事件就發生在警方正要準備臨檢的十分鐘前,昨天深夜兩名男子闖入富爺酒店,在電梯間裡連開兩槍示威,巨大的槍聲嚇得客人趕快報警,不過警方趕到之後,歹徒已經逃逸無蹤。這是兩天前,同樣發生在富爺酒店的砸場畫面,十多名疑似天道盟份子,在酒店包廂裡,拿著椅子、滅火器到處亂砸,並且見人就打,店家想要息事寧人,很快又重新裝潢,不料卻再度被人開槍鬧場,連續的鬧事,可能和幫派份子爭奪地盤有關,也讓這家黑白兩道都聞名的酒店,陷入愈來愈複雜的恩怨。富爺酒店連續出狀況,台北市議員質疑市府掃黑不力,黑道又在台北市復活,要馬英九親自出馬掃蕩。馬英九說今年以來已經將九十六家色情業者斷水斷電,但是民眾卻感受不到。至於警方相當重視這件案子,對於歹徒囂張行徑,警政署長丁原進已經下令徹查,避免可能爆發的一場黑道衝突。

 
 
判決書全文: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丁 ○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路84之4號
選 任 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30號
選 任 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9號、90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27205、27207號,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2395、239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
收。
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丁○、己○○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湖簡字
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88年4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庚○○○遭砸店」(戊○○、丙○○與其他人共同強制未
遂罪)部分:
戊○○於民國88年12月6日晚上,應潘恆逸(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前
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邀,與丙○○及謝健盛(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
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往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337號8樓「庚○○○」與潘恆逸、丁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及蘇倫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蘇倫養對前
來坐檯小姐之姿色有意見,請求店家更換小姐未果,因而心
生不滿,即藉故該店服務不佳,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同時
電話聯絡店東余文榮要求到場處理未獲置理,戊○○、丙○
○遂與蘇倫養、潘恆逸及謝健盛等人基於共同毀損、傷害及
以強暴妨害「庚○○○」員工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
,由蘇倫養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繼由潘恆逸、戊○○、丙
○○及謝健盛等人分持麥克風三腳架、滅火器及木棒等砸毀
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林惠娟及
余志宏(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揚言不讓「庚○
○○」繼續開店營業,渠等五人即以上開強暴方法欲妨害庚
○○○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惟庚○○○嗣後仍繼續開店營
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未遂)。
三、「庚○○○遭槍擊」(戊○○與其他人共同強制罪)部分:
戊○○於88年12月9日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路「陶
然亭餐廳」用餐時,對於「庚○○○」之前不理會其等威脅
仍繼續營業之事,仍感不滿,戊○○遂基於同前以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絡歐陽儀雄前來,唆使
歐陽儀雄對「庚○○○」開槍以嚇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
歐陽儀雄(歐陽儀雄教唆他人強制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指使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當晚21時50分許,前往「庚○○
○」,持不明槍、彈,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
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壓制「庚○○○」決定
繼續開店營業之意思自由;惟「庚○○○」嗣後仍決定繼續
開店營業,其權利仍未受妨害(未遂)。
四、「月世界酒店遭槍擊」(戊○○、丙○○2人未經許可寄藏
槍彈,共同強制未遂)部分:
戊○○、丙○○與潘恆逸、謝健盛、曾盈富、林建生、仲志
慧等人,嗣於88年12月9 日晚上23時許,前往臺北市○○○
路326號2樓「月世界酒店」飲酒作樂,戊○○先行離開現場
,其餘之人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及店家處理態度,而於同
晚翌日(即88年12月10日)凌晨1、2時許,與該店坐檯小姐
及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壺等器皿,該店遂報請
警方前往處理(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未經起
訴)。戊○○知悉上情後,深感憤懣,遂與丙○○基於同前
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丙
○○回去攜帶王致中之前於81年至83年間交戊○○保管而寄
藏,再由戊○○於88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交給丙○○保管而
寄藏在丙○○臺北市○○街住處之制式美國白朗寧(BROWNI
NG )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手槍
各1 把、子彈10餘顆,二人相約在臺北市○○○路好萊塢舞
廳樓下會合後,於是日凌晨四時許返回「月世界酒店」,分
持前開制式克拉克九○手槍及白朗寧九○手槍各一把,朝二
樓天花板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
妨害「月世界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以報復該店服務
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往處理;惟月世界酒店
遭槍擊後仍繼續開店營業,其開店營業之權利亦未因此而受
妨害(未遂)。
五、「戊○○、丙○○未受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
戊○○、丙○○於射擊完畢後,隨即撿拾開槍所留之彈殼,
再搭計程車逃逸,同時沿路丟棄前開渠等撿拾之彈殼;至於
上開手槍2把以及剩餘未擊發之子彈5顆,則於丙○○攜回保
管繼續寄藏。嗣由丙○○將槍彈包裝妥適置於手提袋(從手
提袋外表無從判斷袋內究裝何物)於88年12月16日下午,放
置於不知情之己○○後車廂內,己○○開車回其臺北縣八里
鄉米倉村牛寮埔30號住處後,丙○○始打電話告知己○○,
有一手提袋放置後車廂內(但未告知手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
),請己○○代為保管該手提袋,不知情之己○○乃將該手
提袋隨意放置於其住處臥室之床頭櫃上。嗣於88年12月17日
戊○○、丙○○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員前往己○○
上開住處,而起獲前開制式美國白朗寧廠製九○手槍及奧地
利克拉克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事
後警方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戊○○、丙○○並均於檢察
官偵訊時自白前開寄藏槍彈之情事,而循線偵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具狀略以:㈠渠等於88年12月
18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且渠等亦
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㈡被告戊○○於88年12月
18日初次警詢時,偵查警員張盛頓僅告知涉犯「組織犯罪、
槍砲彈藥、毀損等罪嫌」,被告丙○○部分亦僅告知「槍砲
彈藥、組織犯罪」等罪名,且整個警詢過程中均未再另告以
所涉其他罪名,致渠等直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被起訴
所有罪名;㈢被告戊○○於拘提當日曾央求准其選任辯護人
遭到拒絕,被告丙○○亦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遲
至渠等遭羈押後、借提時,被告方得以選任辯護人到場,惟
是時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㈣渠二人所有警詢筆錄,均未
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綜上等情,渠二人之警詢程序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8條、第95條第1款、第3款、
第10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且因警
詢違法,對於在偵查中被羈押之被告二人,身體自由仍受拘
束,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因而先前刑求
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可能繼續對被告後階段自白產生影響,
致亦污染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丙○○之警詢筆錄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自白均係出於刑求之抗辯:
1、被告戊○○、丙○○二人經警拘提到案後,僅分別於88年
12 月18日凌晨1時30分及2 時起各被警方詢問過一次,有
各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自無從依卷附警詢筆錄認定渠等
經拘提到案後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若果有上開情
形,為何竟遲至原審92年4月3日審理時始行提出?且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
鴻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其會在旁協助、告知
員警案情協助詢問被告,詢問時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識之
情形等語(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㈠附91年1月3 日審
判筆錄,第291頁、第292頁)。雖被告戊○○、丙○○具
狀陳稱:被告戊○○於88年12月17日下午時30分拘提到案
後,即行訊問直到同年12月18日下午6 時,共歷經26小時
,且觀諸偵訊筆錄所載時間係凌晨1 時30分(見偵訊筆錄
時間欄),亦可證戊○○經過歷時26小時之疲勞甚而係夜
間訊問,足見伊等警詢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
云云,惟查:被告戊○○之警詢時間是自「88年12月18日
凌晨1 時30分」才開始詢問,被告丙○○之警詢時間是自
「88年12月18日凌晨2 時」才開始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
(偵字第27205號偵查卷第6頁、第9 頁)之「詢問時間」
記載自明,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戊○○於88年12月17日
下午時30分拘提到案後,即行訊問直到同年12月18日下午
6 時,共歷經26小時」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機關得於夜
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戊○○、丙○○2 人
之時間,雖係夜間行之,惟警方於詢問之前,曾詢問戊○
○、丙○○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戊○○、丙○○均表示同
意,有各該警詢筆錄巷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製
作,並無違反「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至於被告戊○○
之辯護人於原審92年4月3日詢問戊○○時,曾問:「你是
否怕借提時被他們修理,所以才按他們的話陳述?」戊○
○答:「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將近20幾個小時沒
有吃飯、進水?」戊○○答:「是的。」辯護人問:「警
察打你時,你當時有無心生恐懼?」戊○○答:「有。」
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4號審理卷㈣第129頁、第130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2年4月3日詢問被告丙○○:「
警察是否整個晚上訊問你?」被告丙○○答:「是的。」
辯護人詢問:「大約多久?」丙○○答:「從晚上10點多
到隔天中午。」辯護人:「剛剛這段時間,有無警察給你
飲水、便當或上洗手間?」答:「沒有水喝、也沒有便當
,沒有上洗手間」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4 號審理卷㈣第
149 頁),上開辯護人與被告戊○○間一問一答之內容,
發問者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使受詢問人回答發問者所想要
之答案,均屬於誘導詢問,影響事實之發現,於法有違,
況犯罪嫌疑人丙○○之警詢時間明明是「88年12月18日凌
晨2 時」才開始詢問,丙○○竟稱:「整個晚上,從晚上
10點多到隔天中午」,有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益
徵丙○○上開一問一答之內容並不實在,均不足採,無從
為有利被告戊○○、丙○○之認定。
2、被告戊○○、丙○○二人另稱: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
為自白,且於偵查中因身體自由仍受拘束,且隨時可能被
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導致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
狀態仍繼續對渠等偵查中之自白產生影響云云,惟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二人遭刑求之驗傷診斷證明,且渠二
人於警詢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亦多次向檢察官表示警詢
之供述實在,並無遭刑求等語,自難認渠等警詢中有遭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3、參以被告戊○○、丙○○二人於初次警詢時,均自承渠等
是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然於同一天移請檢察官複訊時
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益證被告二人根本無所謂之
心理強制狀態,否則焉有於同一天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警
詢中之供詞而不擔心嗣後經警借提時遭到警方修理之理?
足見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完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且根本無所謂「警方刑求或因遭刑求而產生心理強制之
情事」,被告等所稱:「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因此而受
到影響」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戊○○、丙○○2 人辯稱:由於警詢自白係遭違法取
得,且對於被告2 人而言,主觀上仍有害怕被刑求的心裡
,因而被告戊○○、丙○○在檢察官前之自白亦受到污染
,致亦失其證據能力,應被排除云云(本院卷㈠第54頁)
,惟查:被告戊○○、丙○○2 人之警詢筆錄並無非任意
性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丙○○2 人上開
以「警詢筆錄出於刑求」為基礎推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亦
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被告戊○○、丙○○所為「警詢漏未告知罪名」之抗辯: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
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即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違背第93條之1 第2項、第100條之3第
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
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即原則上
,該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該警詢筆錄不得
作為證據,例外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者,且該自白或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
2、經查:被告戊○○於88年12月18日初次警詢時,偵查警員
張盛頓僅告知涉犯「組織犯罪、槍砲彈藥、毀損等罪嫌」
,被告丙○○部分亦僅告知「槍砲彈藥、組織犯罪」等罪
名,且整個警詢過程中均未再另告以所涉其他罪名,固有
各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足徵警方確實漏未告知被告戊
○○、丙○○二人另有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惟查:並無證據
證明足以證明警方惡意違反上開規定,故意不告知,且被
告戊○○、丙○○2 人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非任意性之情事,已如前述,況綜觀所有之詢問內容,警
方亦已就被告二人可能觸犯上開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包
括富爺、月世界酒店遭砸店、槍擊等)一一詳細加以詢問
,被告二人對於警方之詢問亦逐一有所答辯,由此可知被
告戊○○、丙○○二人對於可能受到訴追之犯罪事實已充
分瞭解,並無受到突襲之危險,是警詢程序固在形式上漏
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全部罪名,然實質上並無礙被告行
使防禦權,是以被告戊○○、丙○○2 人之警詢筆錄,雖
有違反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惟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 項
但書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3、關於檢察官偵查筆錄漏未告知「所犯罪名」一節另被告二
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聲請原審勘驗偵訊筆錄之錄音帶,以
查明檢察官於每次偵訊開始是否均有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
,惟查:
⑴、按整個偵訊之程序,應認係接續貫通進行而為一整體,是
檢察官僅須於第一次實施訊問時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即為
已足,除非罪名有所變更,否則不以每次訊問均須告知所
犯罪名為必要。而被告戊○○、丙○○於88年12月18日第
1 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原審加以勘驗結果,一開始播
放即顯示檢察官告知被告等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等語,唯獨缺漏罪名告知部分,然此顯係開始
錄音時錄音帶前端之空白部分無法記錄聲音訊號所導致,
否則檢察官焉有就其他事項均一一告知而獨漏罪名部分之
理?
⑵、況自所有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亦已就被告二人可能觸犯
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一一加以訊問,被告二人亦逐一答辯
,根本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檢察
官偵查中並未違反罪名告知之程序,且所有之偵訊筆錄均
無此方面之瑕疵,被告戊○○、丙○○2人之上開辯解(
本院卷㈠第55頁),並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云云
1、被告戊○○辯稱:於拘提當日央求選任辯護人遭到警方拒
絕云云,被告丙○○亦辯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
,遲至渠等遭羈押後、借提時,被告方得以選任辯護人到
場,此際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均無辯
護人在場云云。
2、惟查:被告戊○○、丙○○二人於拘提到案後羈押前之初
次警詢中,經警方告以:「是否要請律師到場?」時,被
告戊○○答稱:「不用」,被告丙○○亦答稱:「不要請
律師,也不用通知我家屬」等語,有被告二人88年12月18
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而上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勘驗結果,亦均未發現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
容有何不符之處。況其餘各次警詢過程中,被告二人不是
表示無庸選任辯護人到場,就是該次警詢中有律師陪同在
場,亦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稱,顯屬
無據。
3、另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戊○○、丙○○2 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各次之錄音帶,勘驗結果,88年12月22日、89年1月7日
、89年2月9日均有辯護人到場,其他偵訊期日辯護人雖未
到場,但檢察官均有詢問被告「律師未到庭,是否願意陳
述?」,被告均答稱:「願意」,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
4、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於92年4月3日詢問被告戊○○:
「你當時有無要求請辯護人到庭?」被告戊○○答:「我
有要求。但是他們不給我打電話」云云(原審卷訴字第99
4號審理卷㈣第128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2年4 月
3 日詢問被告丙○○:「警察有無告訴你你可以選任辯護
人?」被告丙○○答:「沒有」云云(原審卷訴字第 994
號審理卷㈣第149 頁),上開辯護人與被告戊○○、丙○
○間一問一答之內容,發問者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使受詢
問人回答發問者所想要之答案,均屬於誘導詢問,影響事
實之發現,於法有違,且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戊○○、丙○○之認定。
5、綜上各節,可知上開各次警詢、偵訊程序,均無剝奪被告
仰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事,被告戊○○、丙○○2人之
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一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
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
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
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
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
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
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
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
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
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70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2、被告戊○○、丙○○二人雖另辯稱:所有警詢筆錄,均未
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
,不符法律規定,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云云,惟查:
本案所有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逐一播放並與筆錄內容相
互對照結果,二者之內容幾乎完全相符,足徵該錄音,並
非「全程連續錄音」而係警詢製作完成後再補錄音,與上
開規定,有所未合,惟此僅能證明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
音」,詢問程序不無瑕疵。而本件被告戊○○、丙○○ 2
人之警詢自白,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2
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雖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㈤、關於檢察官聲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列管之「天道盟
太陽會」組織成立由來、分層組織架構及參與成員異動等
相關資料,據該署以90年12月5 日(90)警署刑檢字第25
1738號函(見前開原審第299 號卷㈠第246頁至第278頁)
覆原審固然載明:前開被告等均係「天道盟太陽會」不良
幫派組織成員(參見該函附件一);然查:上開「天道盟
太陽會」之「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列表」(本院卷㈠第90頁
),究係由何人依何資料而製作,不得而知,惟確係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於欠缺可信性之保證下,尚難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
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
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起訴被告己○○非
法寄藏槍彈部分,引用共同被告戊○○88年12月18日第一
次警詢筆錄、88年12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88年12月24
日警詢筆錄、88年12月28日第四次警詢筆錄,均屬於被告
己○○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作為
證據。至於88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戊○○之筆錄,
均未經改列證人,令其具結而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尚難作為被告己
○○有無犯罪之證據。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丁○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以共同被告戊○○、丙○○、共犯林
建新於88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詳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
、221 頁)為其論據,惟上開警詢筆錄,並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故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另志豐、丙○○二人曾於
88年12月18日警局初詢時,指證其餘被告係太陽會犯罪組
織成員(戊○○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丙○○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另被告戊○○於同年月22日、24日、28日及89年1 月
13日警詢及被告丙○○於88年12月22日、27日警詢時,除
被告戊○○曾於前開8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就被告丁○
被控違反組織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之規定,仍不得作為證據。
㈧、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9年2 月17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2 月17日乙○聰冬
88偵27205字第1253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1頁)。本件
引用之證人等人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前揭渠等在「庚○○○」參與打
架;被告戊○○對其曾揚言不讓「庚○○○」繼續開店營業
,其曾向被告歐陽儀雄提及與「庚○○○」間之糾紛以及前
揭扣案之兩把手槍、五顆子彈均係由其交給被告丙○○保管
;被告丙○○對其有將被告戊○○交其保管之物放在己○○
之後車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丙○○2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伊在「庚○○○」打架時,是因朋友受
傷,很氣憤才大喊不讓他們開店。伊於88年12月9 日有去
陶然亭餐廳聚餐,當晚有打電話給歐陽儀雄,但是沒有找
他去開槍,伊有跟歐陽儀雄說渠等在「庚○○○」打架的
事,歐陽儀雄說與裡面的人相識,會去和解一下,後來庚
○○○被開槍之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庚○
○○遭開槍之事無關。伊在陶然亭餐廳聚餐後,隔天凌晨
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離開後沒有再回到「月世界酒
店」開槍,也沒有找人去開槍,「月世界酒店」被開槍的
事,伊亦不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亦與「月世界酒店」
槍擊案無關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單純喝酒打架,沒有不讓庚○○
○繼續開店營業之犯罪故意。伊於88年12月9 日去陶然亭
聚餐後,次日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續攤喝酒,但因人
不舒服所以先行離開,並未對「月世界酒店」開槍,亦未
找人去開槍。至戊○○交其保管之物,伊自始至終都不知
內有手槍及子彈,亦不記得東西為何會放在己○○之後車
廂內云云。
二、惟查:
㈠、「庚○○○遭砸店」部分(被告戊○○、丙○○及其他共
犯):
1、「庚○○○」於上揭時間確有遭人砸店且店內員工楊宜庭
、林惠娟及余志宏等人確有因此受傷(傷害及毀損均未據
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庚○○○」公關楊宜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7205 號卷第17頁
正、反面、203頁正、反面、原審第994號卷㈡第257 頁至
第266 頁)、證人即「庚○○○」櫃台林蕙娟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第994 號卷㈡第148頁至第161頁)、證人即「
庚○○○」總務余志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開第2720
5號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第994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9
頁)、證人即「庚○○○」經理李秀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前開第27205號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第994號卷㈡
第196頁至第202頁)、證人即「庚○○○」負責人唐金垚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39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原審第994號卷㈡第189頁至第195 頁)分別指證綦詳在
卷(前開「庚○○○」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均係在隔離室內
接受交互詰問,較之渠等於警詢時之審判外供述情節可信
度為高,應以渠等前開審判外供述與原審審理時指證相符
部分,得採為證據,其餘不符部分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核無證據能力);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渠
等確有持木棒、滅火器等物砸店傷人(見原審第299 號卷
㈠第71頁正、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審
理中坦承其曾揚言不讓該店繼續營業(前開第27205 號卷
附8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62 頁、原審訴第299號卷㈠
第71頁反面、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20 頁、本院前審第129
號卷第85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渠等確
有砸店傷人( 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第61頁反面)、共犯潘恆逸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持店裡
之三腳架砸店( 見偵字第2028號卷附89年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15頁)、共犯蘇倫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曾揚言不換
小姐就要把酒店砸掉,嗣由其掀翻桌子、潘恆逸拿麥克風
架砸毀東西(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㈢第171頁至第174 頁、
第204頁 )、共犯謝健盛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參加打架、
砸毀玻璃(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07頁)及看到酒店被
砸(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㈣第189頁)等情相符;復核與「
庚○○○」店東余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蘇
倫養確有打電話向其表示對庚○○○服務不滿等情相一致
(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㈣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
2、雖被告戊○○、丙○○及共犯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庚○○○遭渠等砸店之事實均僅避
重就輕表示係因酒後不滿意店家處理態度而與店內服務生
及小姐打架云云,均未提及砸店傷人之情事(見本院前審
第129號卷第77至80頁 ),惟渠等此部分供述與前開於檢
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所供,以及與證人楊宜庭、林惠娟
、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等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均有相當
之差距,顯係因畏罪卸責而語帶保留,自應以渠等前開於
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較貼近事實之供述為可採。又被
告丙○○與共犯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雖均辯稱未曾揚言不讓庚○○○繼續開店營業,並無以
強暴妨害庚○○○開店營業權利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本
案係被告戊○○應共犯潘恆逸之邀,帶同被告丙○○及共
犯謝健盛至「庚○○○」與共犯潘恆逸、被告丁○及共犯
蘇倫養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由蘇倫養揚言將掀翻店內桌
子,並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其餘被告戊○○、丙○○及
共犯潘恆逸、謝健盛等人均有出手砸店及傷人(被告丁○
部分詳後述),復由被告戊○○揚言不讓「庚○○○」繼
續開店營業,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
上已足以達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堪認渠等確有以
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且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丙○○
與共犯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事實,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自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庚○○○」仍繼續
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然前開被告等人仍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制未遂結果共同負責。即此,被告戊
○○、丙○○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庚○○○遭槍擊」部分(被告戊○○及共犯歐陽儀雄)
1、關於被告戊○○唆使共犯歐陽儀雄對「庚○○○」開槍以
嚇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歐陽儀雄遂指使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於88年12月9 日21時50分許前往庚○○○,持不
明槍枝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子彈,而再度
以強暴方法妨害「庚○○○」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88年12月9 日19時
許,我約歐陽儀雄(經指認無訛)在臺北市○○○路復興
北路口見面,我說『庚○○○』我叫他們不可營業,他們
還在營業,我要再去開槍警告,歐陽儀雄說他會幫我處理
,之後我在88年12月9日21時35分許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
0000 0電0000000000問歐陽儀雄有沒有去處理,歐陽稱:
『我已經叫人去處理了,再廿分就處理好了』,之後沒聯
絡,隔(10)日看報紙有刊登富爺被槍擊,事情已完成,
且歐陽儀雄教唆小弟去開的槍,我沒交付給他,是他自己
的槍」等語明確( 見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4日警
詢筆錄,第144頁反面)。
2、查此次警詢雖係於88年12月24日下午17時開始為之,惟既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指揮書所實施(參見前開第27205號卷第13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3款,自無違反禁止夜間詢
問規定之虞)、「據我所知係一綽號『歐陽』之友人叫他
人前往該店開槍示威,但係何人前往我並不知悉,亦不知
持何種槍械。…因開槍當日我與蘇倫養餐敘,席間以電話
邀約『歐陽』前來,我在樓下等候,『歐陽』到場後在樓
下向我表示要去富爺夜總會處理砸店事情,我原本表示我
要去,但『歐陽』稱不用即離去。我於當日21時許致電『
歐陽』,在電話中他便向我說他已派人去處理好了,因此
我才知道他派人前往該店開槍示威…」等語(前開第2720
5號卷附8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45頁、第246頁)(按
:上開二份被告戊○○指證被告歐陽儀雄參與「庚○○○
」槍擊案之警詢筆錄,雖與被告戊○○於原審迄本院前審
審理中所供不符,然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720
5號卷第368頁)以及被告戊○○與被告歐陽儀雄於上開通
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庚○○○」槍擊事件,渠二人通話
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觀之(詳後
述),上開二份警詢筆錄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12
月9日晚上,至「庚○○○」開槍? )不是我至「庚○○
○」開槍的。(何人開槍?)是「歐陽」。(「歐陽」與
何人一起去?)他與何人去我不知。(為何知是「歐陽」
去?)當時本來是我要去開槍的,後來歐陽說他要去,當
時我們是在復興南路之『陶然亭餐廳』樓下。(歐陽開槍
後你打電話與其聯絡?)有,當時我們在陶然亭餐廳吃完
飯,出來後在復興南路與南京東路一帶打電話予他。(歐
陽至「庚○○○」開槍,槍是你給予的?)不是,是他自
己的」(前開第2720 5號卷附89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19
6頁反面至第197頁)、「(歐陽有無與你們在陶然亭吃飯
?)無。(在陶然亭吃飯,你有打電話予歐陽?)是。(
你二人有無碰面?)有,我在陶然亭樓下等他,他有過來
。(叫歐陽找人至「庚○○○」開槍?)我跟他說我要至
「庚○○○」開槍,他說他會找人處理。(既然要至「庚
○○○」開槍,為何還找歐陽?)我找他過來,我說『富
爺既然被砸店,為何還在開?』(當天在陶然亭吃飯,有
提及「庚○○○」被砸之事?)有。…(有支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是,使用一、二年。(平常此電話何人使
用?)我。(在陶然亭吃飯時,以此電話與歐陽聯絡?)
是」等語(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
338頁反面至第339頁)。
3、再查,被告戊○○及共犯歐陽儀雄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
亦經執行監聽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
作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66至368頁 ),而上
開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復經被告戊○○、共犯歐
陽儀雄坦承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被告戊○○部
分見原審第299號卷㈠第149頁,共犯歐陽儀雄部分見原審
第994號卷㈠第169頁),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
實,自得採為認定渠等是否涉及「庚○○○」槍擊案之證
據。查上開監聽譯文,被告戊○○對共犯歐陽儀雄稱:「
喂,老歐,…你現在按哪!」,(歐陽)「我,現在在交
代少年吔去辦代誌」,(戊○○)「阿!甘處理好阿!」
,(歐陽)「還未好!」,(戊○○)「還未好」,(歐
陽)「等一下處理好,我卡雨你(打給你)」,(戊○○
)「我們要『洗』四百那裡」…,(歐陽)「阿…好…我
再打手機給你」,(戊○○)「好」,(歐陽)「我,處
理好,再卡給你(打給你)」,(戊○○)「他們…甘到
了嗎?」,(歐陽)「他們…已經五分鐘了」,(戊○○
)「按呢嗎?」,(歐陽)「差不多要再15分鐘啦」,(
戊○○)「按呢!我了解」,(歐陽)「差不多再15 分
鐘,就可以叫記者了」,(戊○○)「我知…我知」,(
歐陽)「差不多要15分、20分鐘,…再聯絡」等語(前開
第27205號卷第368頁正、反面),復參以共犯歐陽儀雄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該次通話係因被告戊○○請其前往「庚
○○○」,其向戊○○回覆已交代他人前往(前開原審第
994 號卷㈤第117頁 ),以及被告戊○○與共犯歐陽儀雄
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庚○○○」槍擊事件,渠
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
在在均顯示上開通話內容中之「辦代誌」、「處理好」,
確係有關「庚○○○」遭槍擊之事件無疑。
4、此外,復有「庚○○○」遭槍擊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2395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見「庚○○
○」遭砸店後,因繼續營業復遭槍擊,惟其開店營業之權
利仍未受妨害至明。依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及「庚○○○」
遭槍擊之現場照片觀之,均足憑為被告戊○○上開各次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其與共犯歐陽儀雄涉及「庚○○○」
槍擊案之補強證據,益證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至被告戊○○雖於8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其自
己至「庚○○○」開槍(前開第27205號卷第62頁 ),嗣
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係其自己至「庚○○○
」開槍等語( 見前開第27205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惟查其嗣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情加以說明謂:「(
起初為何承認「庚○○○」之槍擊為你所為?)因歐陽沒
到案,我才說是我去開槍的」等語(前開第27205 號卷附
89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258 頁);參以本件扣案由被告
戊○○與丙○○持向「月世界酒店」實施槍擊之手槍二把
(詳後述,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前開第27205號卷第239頁)
,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
果,僅見該局表示其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
與送鑑「皇昌營造工程公司遭槍擊案」13顆彈殼之彈底紋
痕特徵相符合,並未見該局表示上開2 把手槍之試射彈殼
與「庚○○○」遭槍擊之彈孔相符合,不惟有前開刑事警
察局89年1月3 日(88)刑鑑字第1406 58號函(見偵字第
2395號卷第99頁、第100 頁)在卷可稽,並經前開承辦警
官鄭鴻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富爺』彈孔與兩支槍不
符」等語(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262頁)在卷,足見被
告戊○○上開所謂由其持扣案槍彈至「庚○○○」開槍云
云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6、綜上,被告戊○○唆使歐陽儀雄對「庚○○○」開槍以嚇
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歐陽儀雄遂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於88年12月9 日21時50分許前往「庚○○○」,持不明
槍枝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子彈,而再度以
強暴方法妨害「庚○○○」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未遂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翻
異前詞否認其有唆使歐陽儀雄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庚
○○○開槍云云,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被告戊○○、丙○○)及戊
○○、丙○○寄藏槍、彈部分:
1、關於被告戊○○、丙○○共同寄藏扣案之手槍、子彈,以
及為報復「月世界酒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共同持上開手槍、子彈至該店開槍欲
妨害該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88
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承:「我於88年12月9 日晚上與潘恆
逸、仲志慧、丙○○、林建生、謝健盛、曾盈富等七人…
至月世界大酒家,約22至23時許進入該店310廂房,約過1
小時…我先離開。…同年月10日約2 時許,林建生在我行
動電話(0000000000)留言,稱在『甲○○○○』與人打
架,要我趕過去,約2 時30分至「甲○○○○」,當我進
入該店二樓時有發現警方已來處理,當場另有潘恆逸、林
建生在場,…經雙方均不提告訴,我們才離開…。之後我
們三人坐一部計程車至北市○○○路『好萊塢』舞廳前下
車,…當場我叫丙○○去拿槍,其他人就先離開,獨留我
在該處等丙○○。約過40分丙○○即持二把手槍(克拉克
、白朗寧)、彈匣各一個、子彈幾發我不清楚,我們又攔
計程車返回「甲○○○○」,到現場即走樓梯至2 樓,進
入大門走約二、三步,我在右側、丙○○在左側,現場櫃
檯旁有三名女服務人員,我即令:『統統趴下』,我持克
拉克九0手槍朝天花板(向上)射擊約十一、十二發,同
時丙○○持白朗寧九0手槍也是朝天花板(向上)射擊二
發,經我射擊完畢(彈匣內已無子彈),再將丙○○所持
之手槍拿過來,取下彈匣,準備裝入我的手槍,但因規格
不同而作罷,我們就下樓搭乘計程車至北市○○○路○ 段
355號3樓,將槍交給丙○○保管,…。我與丙○○於88年
12月10日約4 時許左右(開槍),我們沒有打傷任何人,
只是朝天花板開槍示威」等語自白不諱(見前開第 27205
號卷附88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按:被告戊○○上開指證被告丙○○參與「月世界酒店」
槍擊案之警詢筆錄,雖與其於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
渠等有前往開槍之供述不符,然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見
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1至372 頁)以及被告戊○○與被告
丙○○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月世界酒店」槍擊
事件,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
性等情觀之(詳後述),上開警詢筆錄顯然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2、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在「甲○○○
○」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我也是(持)九○
手槍,克拉克廠製的」(前開第27205 號卷附88年12月18
日訊問筆錄,第62頁反面),「(槍枝平時)丙○○(保
管)」、「(丙○○拿槍來後)在民生西路之好萊塢舞廳
樓下(會合)」、「帶二把手槍,子彈裝在彈匣內,約有
一、二十發」、「我們是走樓梯上去,櫃台內有二位服務
小姐,我叫他們趴下,對著天花板開槍,我開了十一、二
槍,對著天花板隨意掃射,沒有定點打,檢視彈匣剩五顆
子彈」、「(丙○○)他也是對著天花板開槍」、「開槍
後,我將槍交予吳(明龍),是吳託陳(崇彬)保管,當
時槍以東西包裏住,吳有告訴我」、「(月世界酒店天花
板構造)有隔音板之裝飾」(前開第27205 號卷附88年12
月21日訊問筆錄,第89頁至第90頁),「走進(甲○○○
○)大門二、三步,叫他們(指店內服務人員)趴下,朝
天花板開槍」、「(使用之槍枝)扣一次板機就連發」、
「(彈匣子彈)是(射擊完畢),我是以塑鋼製的克拉克
槍枝」、「(子彈擊完後)有(向丙○○拿子彈),但他
那枝槍的彈匣裝不上我這枝槍」、「有(撿拾彈殼後再離
去),因我站在定位開槍,所以彈殼掉在附近」、「我們
下樓搭計程車離去,沿南京西路丟棄(撿拾的彈殼)」(
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2頁反面
至第123頁),「是10日凌晨去( 「甲○○○○」)開槍
」(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136頁
),「槍是交予丙○○保管」(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1
月7日訊問筆錄,第197頁反面),「不是(丙○○與潘恆
逸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是我與吳(明龍)一起去」
、「在「月世界酒店」喝酒時,我中途離開,再回來時,
林建生跟我說發生事情,我就叫吳(明龍)回去拿槍,後
來吳又打電話問我確認是否要拿槍,我說是,並約在好萊
塢舞廳碰面」(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 月9日訊問筆錄
,第258頁正、反面),「(被查獲之二支槍是 )王志忠
(致中)寄放在我這裡的,約在81或83年間寄放的,那時
我們就已認識」(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39頁反面)等語甚詳。
3、被告戊○○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承:「是(在「甲○○○○」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
」、「(我持)九○手槍」( 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
月18日訊問筆錄,第62頁反面),「起衝突後,我先離去
至撫遠街拿槍,在酒家樓下碰見許(志豐)告知與酒家起
衝突,他(指戊○○)叫我先回家拿槍,再至好萊塢舞廳
等他」、「我們(指其與戊○○)搭計程車過去(月世界
酒店),走樓梯上2 樓,上樓後許(志豐)叫他們統統趴
下,我們就朝天花板開槍,我們只是洩恨,非要傷人」、
「(使用)白朗寧,開了二槍」、「(槍枝是)扣一次板
機,打一發」、「我彈匣交予他(按指戊○○),裝不上
,他又還我」、「(槍擊後)有撿拾幾顆彈殼」、「搭計
程車離去,沿途丟掉(彈殼) 」、「上2樓,甲○○○○
之大門是玻璃門,我們是進去後,許(志豐)往走廊方向
之天花板開槍,許站在我右後方,走廊方向無人,櫃台處
有人」、「我裝(戊○○所持手槍子彈)十二顆,他有射
擊完」、「我(自己所持手槍子彈)裝七顆,打了二發,
剩五顆」、「16日下午我…將裝著槍的袋子放在陳(崇彬
)的車子後車廂,他(指己○○)走後我打電話予他,說
許(志豐)的東西要寄放他那裡,我告知放在後車廂,但
沒告知為何物」(前開第27205 號卷附88年12月22日訊問
筆錄,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甲○○○○)
確實是我們去開槍之酒家」、「往安全門方向射擊」、「
(確實)是(戊○○與我一同去)」(前開第 27205號卷
附8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137頁正、反面),「(從
月世界酒店回去拿槍搭)計程車,拿到槍後,再搭計程車
至好萊塢舞廳」(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2月9 日訊問筆
錄,第259頁),「(戊○○ )他先交一把槍給我保管,
在88年4、5月間,88年11月間又交一把槍給我」、「(此
二把槍藏放在)撫遠街住處」、「我一人(住撫遠街住處
)」( 前開第27205號卷附8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47
頁)等語相符。
4、尤其被告戊○○、丙○○二人分別就所持槍枝及槍枝是否
連發、進入該店開槍前係由被告戊○○出言喝令店內員工
趴下、開槍後被告戊○○曾向被告丙○○要彈匣但裝不上
再還被告丙○○、渠等撿拾槍擊所留現場彈殼後再離去、
並於所搭計程車上將撿拾之彈殼沿途丟棄、及所擊發之子
彈數量並剩餘五發子彈等情,兩人供述情節甚為一致,是
渠二人上開供述,自得互為佐證(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證前後雖未具結,但渠等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並
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供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 後段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供證,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縱未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5、再查,被告戊○○、丙○○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執
行監聽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作二份
監聽譯文( 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66至367頁、371至372
頁),而上開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復經被告戊○
○、丙○○坦承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見原審第
299號卷㈠第149頁),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實
,自得採為認定渠等是否涉及「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之證
據。
6、查上開二份監聽譯文,先由被告丙○○對被告戊○○稱:
「要帶『票』進去嗎?」,(戊○○)「是啦」,(丙○
○)「哦,好」等語(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1頁);嗣
由被告戊○○對丙○○稱:「喂,也使入內,也使入內,
…你也使入內」,丙○○回稱:「好、好」等語(見偵字
第27205號卷第372頁),復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丙○○
於上開通話完畢未幾隨即發生「月世界酒店」槍擊事件,
渠二人通話時間與槍擊發生時間顯然具有密接關聯性等情
,在在均顯示上開通話內容,確係有關「月世界酒店」遭
槍擊之事件無疑。即此,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自足堪憑為
被告戊○○、丙○○上開各次就渠等涉及「月世界酒店」
槍擊案之供述之補強證據,益證渠等上開就其各自涉案部
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7、此外,並有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前開第27205號
卷第239頁,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下同)
、現場起獲槍彈照片六張(前開第27205號卷第240頁至第
242頁)在卷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ROWNING
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一個 )、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二
個 )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
之8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36839號鑑驗通知書(前開第27
205號卷第350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戊○○、丙○○前
開供證:渠等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所持槍枝型號及剩餘
子彈數量等情,亦悉均符合,足認前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
寄藏前開槍、彈,並持至「月世界酒店」實施槍擊等情甚
明。
8、從而,被告戊○○、丙○○於原審迄本院前審及審理中到
庭否認犯行,辯稱:渠等未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亦不
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云云及被告丙○○辯稱:伊不
知被告戊○○交其保管物品係槍彈云云,顯非事實,均不
足採。
9、至於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
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有槍擊
之事云云( 盧桐順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第205頁、第206 頁及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㈢第68頁至
第73 頁;鄭櫻月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204 頁至第206頁及前開原審第994卷㈢第74頁至第82
頁),然渠二人並均證稱:當時渠等已下班不在店內等語
(見前開原審第994 號卷㈢第70頁及第79頁);且該證人
盧桐順到庭就其當時有無在現場、有無看到店內酒杯損壞
情形,原均證稱:不在及沒有看到,迨檢察官聲請原審提
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警詢時所稱有在現場及店內酒杯毀
損不追究等語為正確( 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㈢第68頁至
第71頁);另證人鄭櫻月到庭就其有無在場看到衝突情形
、310 號包廂客人不滿小姐後有無何動作或言語,原均證
:稱沒有看到、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迨檢察官聲請原
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係其帶客人至310 號包廂並有
客人發生衝突、警詢時有說客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前開原
審第994號卷㈢第74頁至第76頁 );足見前開證人盧桐順
、鄭櫻月所證避就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戊○○、丙○○有
利之認定。
、另「月世界酒店」於前開槍擊事件發生後,從現場外觀視
之有重新裝潢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張盛頓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
原審第994號卷㈡第17頁),且被告戊○○、丙○○於「
月世界酒店」開槍後,曾撿拾彈殼並於離去時沿路丟棄等
情,業據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
已如前述;是就前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未能取得
彈殼與扣案槍枝比對,亦不能因此認扣案槍枝與「月世界
酒店」遭槍擊事件無關,而為被告戊○○、丙○○有利之
認定。
、綜上各節,事證明確,被告戊○○、丙○○2 人共同連續
強制未遂罪、非法寄藏槍彈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上開在「庚○○○砸店」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戊○○因不滿「庚○○○」不理會渠等威脅仍繼續營
業,透過共犯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
庚○○○實施槍擊,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教唆強制
未遂罪。被告戊○○教唆他人犯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之。
㈢、被告戊○○、丙○○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並持所寄藏槍、
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
㈣、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上開「庚○○○遭槍擊」部分,以
及被告戊○○、丙○○就上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
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與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藉外在有
形暴力之施用而以現實的加害行為妨害他人具體的權利行
使,尚屬有間;亦即前者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限,屬於
抽象的恫嚇,後者則係因現實具體的加害行為而影響或壓
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屬於現實具體的強制。經查:
本件被告戊○○透過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對「庚○○○」實施槍擊,係因不滿「庚○○○」不
理會渠等威脅仍繼續營業,遂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壓制
「庚○○○」決定繼續開店營業之意思自由,並非警告「
庚○○○」如繼續開店營業將來會遭受何等危害;而「月
世界酒店」槍擊案係被告戊○○與丙○○為報復該店服務
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方前來處理,遂亦藉槍擊
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妨害該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性質上
亦與警告「月世界酒店」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
遭受何等危害之恐嚇行為有異,自難認上開二次槍擊行為
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人認被告戊○○就上開「庚○○○遭槍擊」部分,以及被
告戊○○、丙○○就上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於起訴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戊○○、丙○○與共犯潘恆逸、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
就前開「庚○○○遭砸店」部分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間;被
告戊○○、丙○○就前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所犯
強制未遂犯行間;以及被告戊○○、丙○○寄藏前開扣案
槍、彈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
同正犯。
㈥、另被告戊○○透過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
「庚○○○」實施槍擊,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均構成
強制未遂罪之教唆犯。
㈦、被告戊○○前後三次強制未遂罪(共犯、教唆、共犯)及
被告丙○○前後二次強制未遂罪(共犯、共犯),均時間
緊接,行為手段均相同,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二把、子
彈十餘顆,渠等寄藏上開手槍二把以及子彈數顆,各僅侵
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惟渠等一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
槍罪處斷。
㈨、「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
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
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
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
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
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
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槍彈
是王致中臨時寄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足徵被
告戊○○並非持有上開槍彈之時即有意圖犯強制未遂罪而
持有至明。至於被告丙○○持槍彈至「月世界酒店」,係
被告戊○○臨時叫丙○○回家拿的,亦經被告戊○○於警
詢時陳述明白,足徵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至「月世界
酒店開槍」,亦時臨時起意至明,由此可知,被告戊○○
於81年至83年間因王致中交其保管而寄藏,丙○○於88年
4 月至同年11月間因戊○○交付保管而寄藏前揭槍、彈之
初,並無於88年12月10日開槍射擊「月世界酒店」恐嚇之
預見,則戊○○指示丙○○回去攜帶前揭槍彈射擊之強制
未遂罪犯行,顯屬另行起意,是被告戊○○、丙○○2 人
所犯寄藏槍、彈罪與強制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丙○○二人就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已
分別著手於強制犯罪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
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戊○○、丙○○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渠等寄藏前
開扣案槍彈之犯行,並報繳渠等寄藏之全部槍彈,已如前
述,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
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60頁
及第69頁 ),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分別就渠等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遞減輕其刑。被告戊○○、丙○○就渠等上開所犯
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戊○○、丙○○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戊○○透過歐陽儀雄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對「庚○○○」槍擊部分,僅以被告戊○○前後供
述不一即遽認其陳述均有瑕疵,未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並本
諸經驗法則判斷何者為可採,即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認
定,亦有未洽。
㈡、被告戊○○與丙○○共同對「月世界酒店」槍擊,係施強
暴而以現實具體的惡害妨害「月世界酒店」行使開店營業
之權利,並非用以警告該酒店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
為將遭受何等之惡害,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就渠等此部分犯行論以該罪
,亦有未洽。
㈢、扣案之上開二把手槍,其中奧地利GLOCK 廠製一七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含彈匣貳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6頁、、239頁),詎原判決僅
就其中一個彈匣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㈣、被告戊○○於81年至83年間因王致中交其保管而寄藏,丙
○○於88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因戊○○交付保管而寄藏前
揭槍、彈之初,並無於88年12月10日開槍射擊「月世界酒
店」恐嚇之預見,則戊○○指示丙○○回去攜帶前揭槍彈
射擊之強制未遂罪犯行,顯屬另行起意,是被告戊○○、
丙○○2 人所犯寄藏槍、彈罪與強制未遂罪間,應分論併
罰,原審竟誤認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尚有未合(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02判決發回意旨同此指摘)。
㈤、被告戊○○、丙○○等人僅因對「庚○○○」坐檯小姐姿
色有異有所不滿,即憤而毆傷該店服務人員並砸毀店內玻
璃及裝潢設備,復揚言不讓該店繼續營業,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戊○○、丙○○此種暴力、脅迫之犯罪行為,
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原判決未慮及此,僅就渠等此部分
犯行分別量處五月及三月之徒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戊○○曾唆使歐陽儀雄指示不知名之
人對「庚○○○」實施槍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查
明如前,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任何強制未遂之犯行(本院卷第42頁),對
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實際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免或免除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任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㈠第43頁),被告戊○○、丙○○
2 人之上訴雖均無足取(詳如前述),惟原審關於被告戊○
○、丙○○此部分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戊○○、丙○○此部分之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僅因對「庚○
○○」坐檯小姐姿色有異及店家處理態度有所不滿,即憤而
毆傷該店服務人員並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復揚言不讓
該店繼續營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戊○○、丙○○
僅因對店家心生不滿,即親自或教唆他人施以槍擊等強暴手
段欲妨害店家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
被告戊○○、丙○○尚寄藏殺傷力與危險性甚為強大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以便隨時取用,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
之安全;以及被告戊○○(強制未遂及寄藏槍彈部分除外)
、丙○○二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卸責否認犯罪,不
知悔悟及其他共犯涉案程度(戊○○參與三次強制未遂罪犯
行、丙○○參與2次強制未遂罪犯行 )與量刑輕重比例(潘
恆逸、蘇倫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謝健盛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歐陽儀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丙○○科處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美國BROWNING 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
廠製一七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二個)各一把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三顆(原扣
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均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
而滅失之子彈二顆,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被告戊○
○為副組長,被告丙○○為成員,另被告己○○等人,先
後於88年間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由副會長丁○領
導,以台北市○○○路○段355號3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志鑫公司)作為堂口,供成員聚會聯絡處所,鳩眾恃
強,擁槍自重,從事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
㈡、被告丁○負責之公司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
公司)承攬土方工程遭拒,遂由其手下即同案被告鄭國周
(由原審另行審結)、鄭文杰(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於88
年12月1 日13時20分許,持槍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70
號皇昌公司第二工程處工地事務所開槍威嚇。
㈢、88年12月6 日晚上,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及潘
恆逸、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後三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
)(此處所探究者,乃渠等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相偕前往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號8樓庚○
○○飲酒作樂,因不合意坐檯小姐,而藉故服務不佳,要
求店東到場未獲置理,遂憤而以滅火器及球棒等砸毀店內
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林惠娟及余
志宏(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揚言不讓繼續開店
營業。
㈣、88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被告丁○、戊○○(其此部分所
涉教唆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等人在台北
市○○○路陶然亭餐廳聚餐時,對於庚○○○不理會其等
威脅仍繼續營業,甚感不滿,被告戊○○隨即以電話聯絡
歐陽儀雄(其此部分所涉教唆強制未遂罪,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前來,指示其派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去「庚○○
○」開槍警告,歐陽儀雄遂指使組織內不詳姓名之成員於
是日21時50分許前往「庚○○○」,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
板開兩槍藉資威嚇。
㈤、88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被告戊○○、丙○○等人轉往
台北市○○○路326號2樓「月世界酒店」續攤,亦因不滿
意坐檯小姐姿色,而出言咆哮漫罵,致與坐檯小姐及服務
生起衝突,進而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壼等器
皿(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㈥、被告戊○○深感憤懣,怒氣難消,遂指示被告丙○○回去
攜帶槍械,雙方在台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
,分持制式奧地利製克拉克九○手槍及白寧朗九○手槍各
一把、子彈十餘發,於是日凌晨3 時40分許返回月世界酒
店,朝2 樓走道安全門方向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洩忿,旋
即搭計程車逃逸(被告戊○○及丙○○二人此部分所涉強
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88年12月17日被告
等人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戊○○帶同警員前往台北
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30號被告己○○住處,起獲上開二
把手槍及子彈五顆。
㈦、因認
1、被告丁○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2、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庚○○○遭砸店」、「月世界酒店
遭砸店」及「庚○○○遭槍擊」等部分)及刑法第304 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
等罪嫌。
3、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戊○○、丙○○、己○○均堅詞否認涉有上
揭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副會長,從來沒有
加入過天道盟太陽會,志鑫公司全名為志鑫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是林正忠的父親,伊與林正忠、仲志慧都是
作土方的夥伴,伊做土方,仲志慧做泥作、土方,林正忠
作污水、營造、土木,彼此間有工作的往來,伊做土方工
程已經做了11年多,沒有加入幫派;伊並無指揮該犯罪組
織從事犯罪行為;與皇昌公司沒有來往,也沒有找人去皇
昌公司開槍,也不知道皇昌公司被人開槍之事,認識鄭國
周是朋友,鄭文杰名字不熟;伊於88年12月6 日有去「庚
○○○」喝酒,但沒有參與打架,也沒有出言恐嚇「庚○
○○」;9 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不知道有人找人去「
庚○○○」開槍,「庚○○○」開槍是被警察送到看守所
才知道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與志鑫公司
沒有關係,因與林正忠是朋友,所以常到志鑫公司賣靈芝
,去志鑫公司提貨;伊未出言恐嚇「庚○○○」,在「月
世界酒店」只是喝酒打架,並未砸店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與志鑫公
司也無關係,常去志鑫找戊○○,有時跟戊○○聯絡時,
因他在志鑫公司,所以過去找他;伊亦未出言恐嚇「庚○
○○」,在「月世界酒店」因人不舒服而先行離開,並未
砸店等語。
㈣、被告己○○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也不是志
鑫公司職員,伊跟丁○分租和平東路辦公室,在其住處查
獲槍彈,是因16日下午3 點仲志慧向伊借車,由丙○○開
車載仲志慧去三重送文件,當晚6 點多開回來還車,伊於
當晚開車回家,約7 點多快到家時接到電話,聽聲音是丙
○○打來的,說有一包戊○○的東西放在伊車後車廂,叫
伊幫他保管一下,過幾天會來拿,伊打開後車廂看到那包
東西,是用百貨公司手提袋包起來,回家後把那包東西拿
回家放在床頭,沒有看那包東西是什麼東西,回家就去吃
飯,第二天下午4、5點左右,就被帶到刑事警察局,9 點
多警察才跟伊說那包東西是槍,伊帶警察去拿那包東西,
也是從床頭拿出來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鴻志警員
、張盛頓警員、郭順德警員、證人即皇昌公司之職員江中聖
、江程金、李明、證人即「庚○○○」之人員楊宜庭、余志
宏、林蕙娟、李秀娟、唐金垚、陳心騏、連啟傑、尹曉銘、
權郡萍、曾祥玲、何育如、王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
華、江易樺、證人即「月世界酒店」人員盧桐順、鄭櫻月等
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丁○、戊○○
、丙○○、己○○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有關資料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5 份、照片37張、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2把、子彈5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及40年台
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
、丙○○、己○○等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
提出證人楊宜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林蕙娟、盧
桐順、鄭櫻月、江中聖、江程金、李明、鄭鴻志等人及被
告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言、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
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
子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
據,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23 頁及第171頁)。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
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
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
參與。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
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
,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
院其他解釋(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關於參
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於92年1 月24日著
有釋字第556 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56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庚○○○」
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負責人唐金垚、
櫃台林蕙娟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楊宜庭部
分,見前開第27205 號偵卷第17頁、第203頁及原審第994
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66 頁;余志宏部分,見前開第27205
號偵卷第19頁及原審第994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89 頁;李
秀娟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18頁及原審第994號卷
㈡第195頁至第202頁;唐金垚部分,見前開第2395號偵卷
第73頁及原審第994號卷㈡第189頁至第195 頁;林蕙娟部
分,見前開原審第99 4號卷㈡第148頁至第161頁);證人
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
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證人即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
江中聖、董事長江程金、助理管理員李明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江中聖部分,見前開第2395號偵卷第53頁
及原審第994號卷㈢第115頁至第13 0頁;江程金部分,見
前開第2395號卷第52頁及原審第994號卷㈢第195頁至第20
1頁;李明部分,見前開第2395號卷第55頁 )均未指證被
告丁○有何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戊○○、丙○○
、己○○等人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係承辦警
官,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並無就上開
被告是否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在場有所親見
親聞,有其原審審理筆錄(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249
頁至第28 7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
上開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2、另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 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
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
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另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識罪
,以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識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同
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起訴書
僅略指被告丁○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被
告戊○○為副組長,被告丙○○為成員,另被告己○○等
人,先後於88年間參與該犯罪組織云云,而就被告等人究
於何時、何地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各人所任
職務、負責工作?是否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而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等節,悉未說明,
即遽依被告戊○○、丙○○二人於警詢之自白、被告丁○
、戊○○雖於庚○○○遭槍擊後分別與太陽會會長吳桐潭
通話,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
織,自難採信。
3、至於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前開第2720 5
號偵卷第368頁至第372頁),其中第一份(見前開偵卷第
368 頁)係被告戊○○與歐陽儀雄間之對話,第二份及第
三份(見前開偵卷第369頁至第370頁)係被告丁○、戊○
○與案外人吳桐潭間之對話,第四份及第五份係被告戊○
○與丙○○間之對話,固經被告戊○○、丁○、丙○○及
共犯歐陽儀雄到庭確認係渠等通話聲音無誤(見前開原審
第299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及第994號卷㈤第117 頁至
第118頁 ),但該五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有關「天
道盟太陽會」之對話內容,甚至該對話內容亦無指出係針
對何處發生之事而對話,雖公訴人認該第一份係有關被告
戊○○教唆歐陽儀雄指示不知名人至庚○○○開槍、第二
份及第三份係有關被告丁○向案外人吳桐潭報告爺酒店槍
擊事件、第四份及第五份係有關被告戊○○指示被告丙○
○同至月世界酒店開槍等之對話內容,然此均係監聽機關
於各該監聽譯文文末註記之案情分析,並非前開五份電話
監聽譯文內容有該公訴人所指案情分析之對話內容,有前
開電話監聽譯文五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該電話監聽譯文
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戊○○、
丙○○於88年間確係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至被告丁○
、戊○○雖於「庚○○○」遭槍擊後分別與太陽會會長吳
桐潭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丁○、戊○○雖分別於電話中
稱呼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桐潭為「大哥」、
「董吔」或「大吔」等稱謂,然所謂「大哥」、「小弟」
之稱呼,乃長幼兄弟先後有序之表現,非必係為組織內部
管理階層之劃分,殊不能以被告丁○、戊○○有上開稱呼
吳桐潭為「大哥」、「董吔」或「大吔」之情事,即遽認
被告丁○、戊○○與吳桐潭間,係有相當程度內部管理結
構之組織,並認定被告丁○、戊○○亦為該太陽會犯罪組
識之犯罪組織中具有領導地位之人,況依被告戊○○、丙
○○於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渠二人之通話內容所示,其中
第四份監聽譯文中,被告丙○○對被告戊○○稱:「要帶
『票』進去嗎?」,(戊○○)「是啦」,(丙○○)「
哦,好」等語(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1頁);第五份監
聽譯文中,被告戊○○對丙○○稱:「喂,也使入內,也
使入內,…你也使入內」,丙○○回稱:「好、好」等語
(見偵字第27205號卷第372頁),被告戊○○顯係就被告
丙○○之詢問予以回答,尚難執此即認定被告丙○○係完
全聽命於被告戊○○,而認被告戊○○、丙○○均係該太
陽會犯罪組識之成員。另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
均同前),固足證明被告戊○○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下詳
)之被告己○○住處查扣之槍彈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
,但該槍彈是否即為「天道明太陽會」幫成員所持有一節
,業據前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
鄭鴻志到庭結證稱不能確定等語( 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
㈠第281頁 )在卷可稽,自不能因被告戊○○等人確有寄
藏該槍彈,並持槍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即認本案被告被告丁○、戊○○、丙○○、己○○等
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甚明。
4、本案被告於88年12月18日陸續經警拘提到案後,在警局供
證有關犯罪組織成員前,確有一份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提
供記載「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名單要求渠等
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是前開被告戊○○、丙○
○於警詢時所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指證
,是否出於渠等真意抑或受到誘導,自有可疑之處,所為
前開警詢時供證內容自不足採。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既
不足認定前開被告丁○於88年間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
戊○○、丙○○、己○○等人於88年間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自亦不能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列管前開被告
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遽認渠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5、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於
88年間涉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戊○○、丙○○、己○○
等人於88年間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戊○○
、丙○○,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渠等所涉前開應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就被告丁○、己○○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渠等確有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
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㈡、有關被告丁○被訴教唆被告鄭文杰至皇家公司開槍,涉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教唆鄭文杰等人至皇昌公司開槍等
情,並提出證人江中聖、江程金、李明、鄭鴻志等人之證
詞及被告戊○○、丙○○之供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
、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
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
,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23頁)。然查: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助理管理員李明於警詢時雖證稱:皇昌公司確
有於88年12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遭槍擊等語(分見前開第
27205號偵卷附8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第171頁;同卷附
8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第173頁;原審第994號卷㈢第11
6頁 ),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
書及扣案之手槍2把、子彈5顆(偵卷頁次均同前),復有
偵卷所附皇昌公司遭槍擊後採證照片20張(前開第2395號
偵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皇昌公司確有
於前開時地遭槍擊等情屬實。但前開證人江中聖、李明並
於警詢時均指稱僅有一名歹徒與警方所提示鄭國周(由原
審另行審結)之照片有七、八分像等語(參見渠等上開警
詢筆錄及同卷第172頁及第174頁指認照片),另證人李明
經原審於91年9月5日、10月31日傳喚未到(前開原審第99
4號卷㈢第114頁、第201頁 ),顯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
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
2、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董事長江程金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於88年12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皇昌公司遭槍擊時
,人在高雄,嗣其於事發後回到槍擊現場已是第二天或第
三天,辦公室已經復原,且警方已蒐證完成等語(前開原
審第994號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核與前開
目擊證人江中聖證述: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不包括前揭
證人江程金在內等語(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㈢第123頁)相
符,是證人江程金既未於槍擊案發當時在場,而對皇昌公
司遭槍擊案件有所親見親聞,其於警詢時指稱:皇昌公司
遭二名歹徒開槍云云( 前開第23 95號卷附88年12月24日
警詢筆錄,第52頁),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
鄭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
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
,有其原審審理筆錄(參見其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
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丁○不利之認
定甚明。
3、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卷頁次
均同前),亦係有關庚○○○遭槍擊及事畢報告、月世界
酒店遭槍擊前有關之對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皇昌公司
遭槍擊前後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另被
告戊○○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丁
○教唆鄭文杰至皇昌公司開槍之情事,而係證稱前開扣案
之槍彈交給被告丙○○保管,沒有將扣案槍枝交給鄭文杰
或鄭國周,對皇昌公司遭槍擊事不清楚等語(前開第2720
5號偵卷附89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197頁反面、同卷附89
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39頁反面;前開第2395號偵卷附
8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丙
○○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亦從未指證被告丁
○涉及皇昌公司遭槍擊一案,又其雖於警詢時指稱:鄭文
杰及鄭國周持前開扣案槍枝至皇昌公司開槍云云(前開第
2395號偵卷附8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第42頁、同卷附88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第47頁至第48頁),惟於檢察官偵
訊時即證稱:前開扣案槍枝係交給綽號「阿國」即同案被
告鄭國周,沒說要做什麼,交槍及還槍時被告戊○○不在
場,不知道皇昌公司遭開槍之事等語( 前開第27205號偵
卷附89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同卷
附8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48頁、第349頁 );比較前
開被告二人指證情節,被告戊○○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被
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內容則出入甚大,以
被告丙○○在皇昌公司遭槍擊時並未在場之情形研判,被
告丙○○於警詢時所供稱前開行為係同案被告鄭國周與鄭
文杰所共同為之一事,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遑論其事
後亦迭稱對此並不知情。再者,前開目擊證人江中聖、李
明均證述:僅看到開槍歹徒一人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
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月3日(88)刑鑑
字第140658號函載: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中奧地利 GLOCK
廠製一七型口徑9MM 之制式手槍,其試射彈殼經與涉槍檔
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皇昌公司遭槍擊所留十三顆彈殼
之彈底紋痕特徵相符等語(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351頁至
第352頁 ),亦僅得證明由被告丙○○所交付之前開扣案
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係用於皇昌公
司槍擊案,無從據以認定該槍擊案究係由鄭國周所為或與
鄭文杰共同為之,綜上等情,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涉及皇
昌公司槍擊案之情事。
4、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丁○涉及
皇昌公司遭槍擊事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丁○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應
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有關被告丁○涉有在「庚○○○」砸店,涉有強制未遂罪
部分(檢察官上訴書第8頁)
關於「庚○○○」遭砸店一節,參與其事之被告戊○○、
丙○○均係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丁○並涉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嫌,且與前開被告等人均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提出證人楊宜
庭、林蕙娟、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鄭鴻志等人之證
詞及被告戊○○、丙○○、同案被告潘恆逸、謝健盛等人
之供證;現場照片為其論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之
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23頁至第224 頁及
第171頁)。但查:
1、就被告丁○並無涉犯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乙節,公訴
人所舉證人即庚○○○公關楊宜庭、櫃台林蕙娟、總務余
志宏、經理李秀娟及負責人唐金垚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
理時均未指證被告丁○有何參與砸店傷人之事(參見楊宜
庭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林蕙娟、余志宏、李秀娟
及唐金垚等人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渠四人(林蕙
娟除外)於警詢時(參見渠等警詢筆錄頁次均同前)不僅
未當場指認被告丁○,且未如警詢筆錄所載依口卡指認等
情,業據渠四人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
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並無對案
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原審審理筆錄(
參見其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
庚○○○服務生陳心騏、樂師連啟傑、聲控尹曉銘、琴師
權郡萍到庭亦均無為不利被告丁○之指證(陳心騏部分見
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220頁至第227 頁;連啟傑部分見
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1 頁;尹曉銘部分見
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㈢第27頁至第31 頁;權郡萍部分見前
開原審第994號卷㈢第32頁至第38頁 );另證人即庚○○
○店東余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接獲蘇倫養電話情節
與同案被告蘇倫養於原審審理供證情節相符(余文榮部分
參見前開原審卷頁次同前;蘇倫養部分見前開原審第 994
號卷㈢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04頁、卷㈤第50頁至第 70
頁),已如前述,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告
丁○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所舉照片總計37張(見前開第27
205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及前開第2395號偵卷第122頁至
第137頁),其中五張(見偵字第2395卷第125頁至第 127
頁)係有關「庚○○○」遭槍擊之照片,雖足認庚○○○
確有遭槍擊等情無訛,然均無從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參與
砸店傷人等涉有刑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
以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2、被告丁○對其曾於88年12月6 日晚上與被告戊○○、丙○
○及同案被告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在庚○○○飲
酒作樂乙節,固於其自警訊迄本院前審審理中之歷次供述
均加以肯認,且與被告戊○○、丙○○及同案被告潘恆逸
、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均證稱被告丁○於當日確有到場乙
情相符,堪認被告丁○於庚○○○遭砸店時確在現場。惟
被告戊○○、丙○○( 僅於初次88年12月18 日警詢中指
證被告丁○有唆使渠等掀桌砸店之行為,惟此部分指證核
無證據能力,詳後述)、同案被告潘恆逸、蘇倫養(僅於
通緝到案後之91年10月25日警詢中指證被告丁○有動手砸
店傷人,惟此部分指證亦無證據能力,詳後述)、謝健盛
就被告丁○所涉「庚○○○」砸店案部分均未指證被告丁
○有親自下手實施或教唆砸店傷人等妨害他人開店營業權
利之行為(按:關於被告丁○涉案情節,被告丙○○僅於
初次警詢中證稱:「…我大哥丁○、戊○○二人因對酒店
內坐檯小姐及服務生感到服務不週,很不爽,當場就叫我
們掀桌及砸店內玻璃,並與酒店內服務生互毆…」等語(
前開第27205號卷附8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第9頁反面)
,惟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蘇倫養供稱係因其對坐檯小姐姿色
有異而心生不滿,復未獲店東余文榮到現場處理,遂率先
將店內桌子掀翻等情不符,復與被告丙○○嗣後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丁○唆使渠等
掀桌砸店乙節亦有出入,加之此段被告丙○○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另被告
蘇倫養雖於通緝到案後之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前往該(
富爺)酒店,發現坐檯小姐不漂亮,認為店家不歡迎我,
故掀翻桌子以表達我心中不滿,沒想到旁邊的戊○○、丙
○○、謝健盛、丁○、潘恆逸等人,分別開始砸毀店面裝
潢,而造成店內人員受傷,致場面無法掌控」等語(前開
原審第994號卷㈢附9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第156頁),
惟此部分指證被告丁○親自下手實施砸店傷人之審判外言
詞陳述,核與被告蘇倫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迄本院
前審審理中以及與被告戊○○、丙○○、同案被告潘恆逸
、謝健盛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被告丁○動手砸店乙節出
入甚大,且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欠缺證據能力)
,以致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及同案被告潘恆逸
、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在「庚○○○」遭砸店事件中究有
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丁
○確有參與砸店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丁○同去飲酒
作樂,即認其與前開其餘被告戊○○等人所為強制未遂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綜前所述,尚難證明被告丁○確實犯有刑法強制未遂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確有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
丁○有犯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4、至於庚○○○前揭遭砸店一節,參與其事之被告戊○○、
丙○○均係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
上開被告二人均涉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乙節,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
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戊○○、丙○○
既係以現實砸店之強暴手段,妨害庚○○○行使開店營業
權利,但未達其無法開店營業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已詳前述,自無再論以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丙○○就此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法即有未
合,惟就此被告戊○○、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與
前開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有關「庚○○○遭槍擊」被告丁○、戊○○、歐陽儀雄涉
有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庚○○○」遭槍擊事件,係被告丁○與
戊○○教唆歐陽儀雄指使不知名之人所為(被告戊○○、
歐陽儀雄此部分所涉教唆強制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如上及有罪判決確定在卷),並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
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
等罪嫌,雖提出證人楊宜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
陳心騏、連啟傑、尹曉銘、權郡萍、曾祥玲、何育如、王
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華、江易樺、鄭鴻志等人之
證詞及被告戊○○、丙○○之供述、現場遭槍擊照片、通
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
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參照原審
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24
頁)。然查: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庚○○○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
理李秀娟及負責人唐金垚於檢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未指
證被告丁○有何涉及庚○○○遭槍擊及被告歐陽儀雄有何
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之事(楊宜庭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筆錄、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等人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
頁次均同前);證人即「庚○○○」服務生陳心騏、樂師
連啟傑、聲控尹曉銘、琴師權郡萍、公關小姐曾祥玲、職
員何育如、服務生王虹琪、行政經理何啟文、公關小姐黃
伊萍、服務小姐陳秀華、經理江易樺等人於檢警偵訊時,
均證稱: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陳心騏部
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30頁;連啟傑部分見前開第272
05號偵卷第27頁;尹曉銘部分見前開第272 05號偵卷第25
頁;權郡萍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20 頁;曾祥玲部
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21頁;何育如部分見前開第272
05號偵卷第22頁;王虹琪部分見前開第27205 號偵卷第23
頁;何啟文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24 頁;黃伊萍部
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26頁;陳秀華部分見前開第272
05號偵卷第28頁;江易樺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 26
頁),其中證人即「庚○○○」服務生陳心騏、樂師連啟
傑、聲控尹曉銘、琴師權郡萍等人到庭並結證:「確認沒
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渠等原審審理筆錄
頁次均同前);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審理
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
在場有所親見親聞,已如前述;此外,證人即庚○○○櫃
台林蕙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無有關被告丁○(教唆他
人實施槍擊及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不利指證(渠
等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是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
無從認定被告丁○有教唆他人實施槍擊及寄藏或持有手槍
子彈部分之犯行,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2、雖公訴人就被告丁○涉及此部分犯罪提出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五份(前開第27205號偵卷頁次同前 ),然該譯文第一
份有關被告戊○○與歐陽儀雄間(確係渠二人間對話,已
如前述,參見前開原審卷頁次同前)之對話內容,既無被
告丁○之對話,且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丁○教唆歐陽儀雄
指使不知名人士前往「庚○○○開槍」之對談;而上開監
聽譯文雖得作為認定歐陽儀雄有教唆他人對庚○○○實施
槍擊之補強證據(如前述),然該他人究為何人,以及歐
陽儀雄與該他人之關係如何均無從得知;又實施槍擊所用
之槍枝不僅未扣案,且其來源亦無從查考。另上開第二份
及第三份有關被告丁○、戊○○與案外人吳桐潭間(確係
被告丁○及戊○○與對方之對話,業見前述)之對話內容
,雖係被告丁○於「庚○○○」遭槍擊後,以行動電話向
「大哥」吳桐潭回報槍擊案之緣由,其有對吳桐潭稱:「
…但是我今日講,阮公司的原則,就是說伊們無甲懶(跟
我們)講ㄙㄨㄚˋ(講好),未賽開」、「我說阮要遵守
公司的觀念啦!對不對,他們今日沒跟我們講好,絕對不
能開(店)」等語,( 上開第27205號卷第369頁、第370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經承辦員警鄭鴻志分析認係
被告丁○打電話給人案外人吳桐潭報告「庚○○○」槍擊
事件等情」(上訴書第9頁 ),惟此乃員警鄭鴻志之「個
人分析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並不得作
為證據。況上開譯文,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對「庚
○○○」槍擊案係知情(但不知是事前知情,還是事後知
情),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庚○○○」槍擊案係出自被告
丁○之授意。至其餘第四份及第五份譯文係被告戊○○與
丙○○間之對話內容,係與「月世界酒店」遭槍擊案有關
,而非與庚○○○遭槍擊事件有關;而庚○○○遭槍擊之
現場照片五張(見偵字第2395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僅足以認定庚○○○確有遭槍擊等情,無從認定該案係被
告丁○教唆;另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不惟有
前開刑事警察局89年1月3日(88)刑鑑字第140658號函(
偵卷頁次同前)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富爺彈孔與兩支槍不符」等語(前開
原審卷頁次同前),自無從採為「庚○○○」槍擊事件之
證據。此外,被告丙○○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前審審
理中均供稱其對「庚○○○」遭槍擊之事未參與且不知情
,並無為被告丁○不利之指證,而被告戊○○就庚○○○
槍擊案亦無為被告丁○不利之供證,均有渠等歷次檢警偵
訊及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之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從前開
「庚○○○」遭槍擊現場照片、扣案槍彈、前開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驗通知書(該扣案槍彈及鑑驗通知書僅足證明扣
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但該槍彈與「庚○○○」遭槍擊事
件無關,已如前述)及監聽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丁○確實有教唆歐陽儀雄指使不知名之人至「庚
○○○」開槍以及被告丁○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
3、綜前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丁○與戊○○教唆歐陽儀雄指
使不知名之成年人對「庚○○○」槍擊恐嚇。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有關「月世界酒店遭砸店案」
公訴意旨就「月世界酒店遭砸店」之事,認被告戊○○、
丙○○等人均涉犯刑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
法第305條 ),雖提出證人盧桐順、鄭櫻月、鄭鴻志等人
之證詞及被告戊○○、丙○○、潘恆逸、謝健盛之供述為
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99
4號卷㈠第124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
、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
稱前開被告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
人盧桐順甚至證稱:不知有砸店之事,證人鄭櫻月亦僅證
稱:係不認識之客人互罵拉扯而茶壺有摔破及有人手被茶
壺刮傷等語(渠等檢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
;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本
案查獲經過情形,並無對案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所親見
親聞,已如前述;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不足認被告戊
○○、丙○○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此外,被告戊○○、丙○○等人於檢警偵訊及原審迄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僅供證係酒後打架之衝突(渠等檢警偵訊及
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縱認渠等確有打
架傷人及砸物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認被告戊○○、丙○○
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充其量不過僅
能認渠等有傷害及毀損之不法行為,則此傷害或毀損犯行
既未經告訴,自不能遽認前開被告二人並涉有強制未遂或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戊○○、丙
○○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有關被告己○○被訴寄藏或持有槍彈罪嫌一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涉犯寄藏或持有前開扣案槍彈罪
嫌,並提出證人鄭鴻志、郭順德、張盛頓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及被告戊○○、丙○○、己○○之供述;通訊監察書
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
槍二把、子彈五顆為其論據(參照原審調查期日檢察官揭
示證據,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㈠第125頁)。然查:
1、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張盛頓於原審審
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既非帶同被告戊○○至
被告己○○住處起獲前開扣案槍彈之員警(參見前開原審
第994號卷㈠第253頁、卷㈡第12頁),亦無對前開扣案槍
彈在被告己○○住處起獲之緣由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渠
等原審審理筆錄(鄭鴻志部分見原審審理筆錄頁次同前;
張盛頓部分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5頁至第40頁)在卷
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己○○不利之
認定。
2、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卷頁次均
同前),縱依公訴人所憑案情分析,亦係有關「庚○○○
」遭槍擊及事畢報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有關之對
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被告己○○寄藏或持有前開扣案
槍彈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3、雖前開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己○○住處起獲等情,業據證
人前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明確(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59頁至第82頁 ),並
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
彈五顆及起獲槍彈照片六張(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己○○坦承在卷,固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證
人郭順德到庭並明確證稱:取出前開扣案槍彈時包裝完好
,外面用塑膠袋裝,再放進紙袋內,該塑膠袋不是透明的
,若非被告戊○○告知,看不出包裝內物品係槍彈等語(
見前開原審第994號卷㈡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 )甚詳
,核與另證人即同往被告己○○住處起獲槍彈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小隊長王侯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所查獲之前開槍彈係用報紙和布包著等語(見前開
原審第994號卷㈣第22頁 ),就該扣案之槍彈起獲時,確
係包裝完好,外觀看不出所包裝之物品係槍彈等情大致相
符;已見被告己○○辯稱其不知被告丙○○轉交被告戊○
○請其保管之物品係槍彈等語,所言非虛。
4、又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
證被告己○○知悉渠等轉交保管之物品係槍彈,而係證稱
被告戊○○將前開槍彈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
該槍彈放置被告己○○車後行李廂內,經被告丙○○打電
話告知請被告己○○保管,但未告知係何物品,該槍彈係
以衣服及塑膠袋包裏完好,外觀上看不出所包裏物品係槍
彈等語(戊○○部分見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
90頁及原審第299號卷㈠第134頁、第994號卷㈠第120頁至
第121頁、卷㈣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8頁;丙○○部分
見前開第27205 號偵卷第125頁背面及原審第299號卷㈠第
134頁至第135 頁、第994號卷㈠第121頁、卷㈣第156頁至
第159頁 )在卷可查,核與被告己○○迭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不知該物品係槍彈之情節(見偵字第27
207號卷第4 頁背面、前開第27205號偵卷第64頁及原審第
994號卷㈠第116頁、卷㈣第250頁至第264頁)相符,自堪
以採信;是以尚無從依被告戊○○、丙○○或被告己○○
等供證情節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5、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己○○確知
其住處起獲物品係槍彈,自無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犯意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寄藏或持有槍
彈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丁○、己○○部分,以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
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戊○○、丙○○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
分)等罪嫌,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戊○○、丙○○二人之部
分不當,惟被告戊○○、丙○○2 人確實並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
㈡、另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戊○○、丙○○2 人於88年間均係
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並指稱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惟被告戊○○
、丙○○、丁○三人就此部分,確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所傳喚之證人警官鄭鴻志乃屬
於專家證人,其證詞非可等同一般證人之個人意見云云,
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證人鄭鴻志雖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就本案而言,其陳述
:「我們『懷疑』是幫派聚集之處」;「開始懷疑己○○
是犯罪組織成員」、「我們『懷疑』他們在庚○○○砸店
,有涉嫌開槍、且到甲○○○○開槍」;「我們『懷疑』
店家重新裝潢粉刷」之內容,有各該筆錄附卷(本院卷第
91至第97頁)可稽,皆係證人之判斷意見,其性質仍屬於
其個人意見,依法並不得作為證據。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查獲扣案槍彈時之包裝與被告丙
○○交付槍彈給被告己○○之包裝是否相同,原審未加詳
查,即推論被告己○○辯稱:伊不知包裝之內容物為何係
可信,顯屬速斷」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本院聲請將
扣案之槍彈送請調查局鑑定,以查明在槍身或子彈上是否
留有被告之指紋,即可知悉被告己○○受寄時有無拆閱原
有包裝而知曉物品之內容,經本院函調槍彈時(89年青保
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始發現該扣案槍彈經依法沒收
並送有關機關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本院卷㈠第71頁),而無從送有關
鑑定。況查獲扣案槍彈時之包裝與被告丙○○交付槍彈給
被告己○○之包裝,二者是否相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難據此而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又槍彈就被告丙○○而言,係何
等重要之物,絕無可能隨意交付他人,更可證明被告丙○
○與被告己○○之關係非比尋常,因此,被告丙○○所為
有利被告己○○之供述,難以遽信。」云云,惟查:被告
丙○○確實沒有告知己○○手提袋內有槍彈,已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己○○知悉手提袋內有槍彈,自難
以「被告丙○○與己○○關係非比尋常」而恣意推論被告
己○○「一定知情」,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
據。
4、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就檢察官所舉之卷內證據,為調查
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有
利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未指出有何具體
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
、第56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6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陳重彬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
)各壹把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參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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